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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江西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串讲笔记第三章

时间:2022-12-06 15:30:08 作者:储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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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国际货物贸易法

  第一节 国际贸易法

  国际贸易法是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中既包括调整平等主体间国际商事交易的私法性规范,也包括对国际贸易活动进行管理和规制的公法性规范。其调整范围主要是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

  长时期来,国际贸易一直以有形货物的跨国交易为内容,国际货物买卖同国际贸易几乎就是同义语。但二战之后,特别是五十年代以后,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突飞猛进,属于智力成果的专利技术、专有技术也成为商品,于是出现了国际技术贸易。此外国际间还有以无形劳务的提供与接受为内容的服务贸易也迅速发展。但国际货物买卖始终是国际贸易传统的主要的部分。

  国际货物贸易,又称国际货物买卖,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间所进行的有形动产的买卖活动。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主要包括国内法、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的重要国际公约。国际货物买卖惯例在调整国际货物买卖方面发挥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

  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货物买卖,以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方式来进行,也是一种合同,它区别于其他合同之处在于:它是有形货物买卖的合同,而且此种货物要进行跨越国界的流动;其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一定在不同国家,至于当事人的国籍是否不同,无需考虑。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为国际货物买卖法律的核心。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的成立要件

  1.实质要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就是国际货物买卖的

  当事人就其货物买卖达成协议,即在他们之间有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也可简称为有了合意。合意就是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发价”与“接受”或“要约”与“承诺”是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关键问题。

  (1)关于发价

  A.发价:是一方当事人以进行国际货物买卖为目的,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愿按一定条件和他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B.发价的构成。“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 发价的构成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所谓“特定的人”,即不是一般公众或任何人,所以刊登普通商业广告或向广大群众散发商品目录、价目表以及提供商品信息等等,因为没有特定对象,不能构成发价。凡类似这样一些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表示订约意思的建议,只能视为发价邀请,即邀请人们发价;

  二是建议的内容必须十分确定,以便对方考虑。“十分确定”即至少要指明货物的名称,且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价格或规定确定价格的方法以及明示或默示地规定货物的数量或规定确定数量的方法。

  三则必须表明发价人在其发价一旦得到接受就将受其约束。

  C.发价的效力。发价于到达被发价人时生效,即发价人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即受其发价的约束。但一项生效的发价,对被发价人来说,他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还可就发价内容按自己的意思加以改动,送还发价人,这便是所谓“还价”。还价,在法律上视为新的发价,原发价人如愿按改动后的条件订立合同,他可以作接受的表示,从而使合同成立。“改动”即假如它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则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目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被发价人的答复仍构成接受。因此成立的合同,其条件即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在的更改为准。

  依据《公约》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

  发价的效力,因被发价人的拒绝而消失,即使在不可撤销的发价,也是如此;发价定有有效期的,如期间已过,亦即失效;发价还会因发价人的撤销而丧失效力。

  D.发价的撤回和撤销。发价在送达被发价人之前,尚未发生效力,发价人可以随时把它撤回,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发价,也可撤回。发价即使已送达被发价人,但如撤回发价的通知同时到达,亦可阻止发价效力的发生;发价已经生效之后,发价人尚可撤销其发价,从而使发价失去效力,只要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

  但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发价不得撤销:

  a.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

  b.被发价人有理由依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依赖行事。

  E.我国外贸实践中的发价。是另外一个名称:“实盘”或“发实盘”。相对于此,另有一种虚盘,它是有保留地愿意按一定条件达成交易的一种意思表示,不规定有效期,没有约束力,可以随意撤销或变更其内容,我国外贸实践中的“虚盘”,并不是发价,而是发价邀请。

  (2)关于接受

  A.接受:接受是被发价人作出的同意发价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有时也可以用行为来作出;但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B.接受的效力。被发价人表示了接受的意思,表明发价人、被发价人之间已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此即接受的效力。《公约》规定,“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

  然而国际货物买卖的双方,其营业地在不同国家,隔地接受应于何时生效存在着投邮主义与到达主义的立法分歧。投邮主义为英美法所采用,主张接受于函电送交邮电局或投入邮筒时生效;投邮之时即为合同成立时,投邮之地即为合同成立地;即使函电于传递途中遗失,也无碍于合同成立。到达主义主张接受于到达发价人时生效,为大陆法所采用。到达即函电已在收件人的支配之下,即已送交收件人本人,或其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如无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则送交收件人惯常居住地。至于发价人是否已拆阅,是否已知悉内容,则不予考虑。

  我国对此采用到达主义,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公约》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也是采取到达主义。

  C.逾期的接受。是指接受没有在应到达的时间内到达,逾期的接受无效,但有例外:

  其一为倘若发价人在收到接受函电时,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说,接受虽已逾期,但他仍视之为有效的接受,则接受即为有效。迟到的接受实际到达之时,即为合同成立时。

  另一为依照通知寄发时的情况,只要传递正常,它本应是能够在期限内到达的,则此项逾期接受应被认为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被发价人:他认为他的发价已经失效。从而不能因该接受订立合同。

  D.接受的撤回。在采用到达主义的情况下,被发价人在其接受到达发价人之前,可以撤回接受,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在接受到达之前或与接受同时送达发价人。

  2.形式要件。《联合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我国在加入公约时,对此条提出保留,不适用该条规定。于是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定要具备书面这一形式要件,并须由当事人签字。但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0条规定包括口头形式,同时第32条规定:从事国际货物买卖,如果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就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内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由三部分组成,即首部、正文和尾部。显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特征的,在其正文部分,这一部分写明了货物买卖的实质性内容,规定了买卖双方人的权利与义务,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标的物条款。写明商品名称(货号)、品质、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及商品包装等。

  2.价格条款。写明价格种类、构成、计价币种及价格变动风险承担等。

  3.运输条款。写明运输方式、责任、装运时间、装运港、目的港、装运通知、是否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船等。

  4.保险条款。写明投保人、种类、金额等。

  5.支付条款。写明支付方式、时间、币种等。

  6.检验条款。写明检验项目、时间、地点、机构、方法、标准、费用负担、法律效力等。

  7.免责条款即不可抗力条款。写明免责事项、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和后果的处理方法等。

  8.索赔条款。写明索赔依据、期限、办法、金额等。

  9.法律适用条款。写明合同应适用的法律。

  10.争议解决条款。通常是仲裁范围、地点、机构、程序、裁决效力、费用负担等。

  但并不以上举的条款为限,倘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可以增加其他条款,而上举的十项条款,标的物条款、价格条款、支付条款等属于必不可少。

  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经订立,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便告形成。当事人双方互负义务,互享权利,且往往此方的义务,即彼方的权利。

  (一)卖方的义务。主要是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把货物所有权移转于买方。

  1.交付货物。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履行此项义务,有时是实际交货,即卖方将实物移交给买方占有;有时是象征性交货,即卖方将代表货物的单据或凭以提取货物的单据交给买方。交付货物,不一定专指交付实物,也不能认为必须交买方本人(或其代理人)之手。以下四点需要说明。

  (1)交货地点。当事人如有约定,载入合同,卖方即应在约定地点交货。凡选定价格条件(贸易术语)的合同,就都已定明交货地点。如果当事人未约定交货地点,也没有选定价格条件,则卖方就没有义务要在任何其他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这时交货地点依法律规定确定。《公约》31`条规定:

  A、如果涉及货物运输卖方应把货物移交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方。如果货物没有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其他方式注明有关合同,卖方必须向买方发出列明货物的发货通知。

  B、在不属于上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是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该特定地点即交货地。

  所谓“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即卖方采取一定必要行动,以便买方能够取得货物。例如,做好一切准备工作,将货物适当包装,刷上必要的标志,并向买方发出通知要他提取货物,等等。

  C、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卖方营业地即为交货地。

  在我国《合同法》中,对交货地点原则上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或依照交易习惯确定履行地。当还不能确定交货地点时,则适用下列规则确定交货地点:

  (2)交货时间 .卖方须按以下日期交货:

  A.如果合同规定有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

  B.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

  C.在其他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

  在我国《合同法》中,对交货地点原则上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或依照交易习惯确定履行地。

  有两点注意:一是:如果卖方在交货日期前交货,他可以在那个交货日期到达前交付任何缺漏部分或补足所交货的不足数量,或交付用以替换所交付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或对所交付货物中任何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情形做出补救;但此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买方如因此而遭受损失,他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二是:卖方如果在规定的日期前交货,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绝收取货物。

  (3)所谓“货物相符”,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中有关货物的数量、质量、规格、包装等的规定相符。货物相符,是卖方交货义务的重要内容。

  关于货物的数量相符,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少于合同规定的数量,则与合同不符。

  关于货物的质量、规格及装箱或包装,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与合同不符:

  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B、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

  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D、按照同类货物通用或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必须负责。但如果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就无须负上述不符合同的责任。

  另据《公约》第36条,卖方应按合同和公约的规定,对风险移转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该时间后方始明显。

  而且如果不符合同情形是由于卖方违反他的某项义务所致,(包括违反关于在一段时间内货物将继续适用于其通常使用的目的或某种特定目的,或将保持某种特定质量或性质的任何保证),则虽发生在风险转移到买方之后,卖方也应负责。

  货物究竟是否存在不符合同情形,应从速确定。所以法律要求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确有不符情形,应尽早使卖方知晓。

  《公约》又规定: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然而货物不符合同如果指的是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没有告知买方的一些事实,那么他就不能根据买方没有从速检验货物及未适时作出通知而主张买方已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质量和规格相符,通称之为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也叫瑕疵担保义务。

  (4)“第三方要求”问题。即:货物买卖的本质在于买方期待得到他所要得到的货物使原不属他的货物归他所有,完全由他自由支配;卖方则愿在取得价款的前提下,交出买方期待得到的货物,保证归买方自由支配,而第三方对该项货物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通常称之为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

  《公约》41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对该项货物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包含了两重意义:①如果第三方对买方起诉,主张他是货物的真正所有人或对货物享有某种权利,结果获得胜诉,卖方应对买方承担责任;②即使第三方对货物提出某种请求后,由于法律上的依据不足而败诉了,但卖方仍将被认为是违反义务。

  《公约》42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或要求是根据以下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A)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的法律;或者(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根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此即第三方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提出权利或要求的规定。

  《公约》还进一步规定,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权利或要求,则卖方不负权利担保义务。

  《公约》又规定,该项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权利或要求的发生,倘使是由于卖方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那么这时卖方也就不负权利担保义务。

  买方必须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否则,买方将丧失其权利;但是,卖方如果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以及此一权利或要求的性质,他便不能因为买方没有及时通知已丧失其权利,而认为自己可以不承担权利担保责任。卖方必须承担权利担保的责任。

  2.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证。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

  卖方在提供货物时,应一并提供商业发票。合同如有约定,还应提供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要求的任何其他凭证。为了证明货物已交付,卖方也应提供有关单证,例如海运提单,其他运输单证以及保险单之类。

  现在国际贸易有一种趋势,即要求以电子单证代替纸的单证,所以卖方应提供的商业发票,就可以改用相等的电子单证。

  3.转移货物所有权。卖方履行了交货义务,货物已在买方的支配之下,但买方不仅要能支配货物,更重要的是要使原不属于自己的货物,归于自己所有,即要对货物享有所有权。

  怎样才能使货物的所有权转移,所有权应于何时转移,《公约》未作任何规定。除当事人在合同中已订有专条应即按该条款办理之外,只能通过国际私法确定适用某个国家法律的规定。

  (二)买方的义务

  1.支付货物价款。

  (1)买方支付价款,需作必要的准备:采取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如申请银行开出信用证或银行保函,以便支付价款。如不作准备,就是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2)货物价格的确定:为了付款,首先在订立的合同中,必须规定货物的价格或确定价格的方法,但可能出现例外情况:合同已有效订立,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这时若没有任何相反表示,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如果价格是按货物的重量规定的,若有疑问,应按净重确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德望,按规定执行。

  (3)支付价款的地点:买方应在约定地点支付价款。如合同中未作规定又没有任何其他支付价款的特定地点,买方应在下列地点支付价款:

  A.卖方的营业地。如果卖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倘使卖方的营业地在订立合同后发生变动,以致买方多支付方面的有关费用,则多支出的部分,应由卖方承担。

  B.如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价款,则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这与我国《合同法》第61、160条的规定相同。

  (4)支付价款的时间:依据《公约》第58条,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时间内支付价款,他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卖方可以支付价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

  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在支付价款后方可把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

  有一点应予注意:即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所谓相抵触,如当事人议定的是象征性交货或以信用证方式付款,则在卖方将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买方即应支付价款,然而这时货物尚未运到目的港,买方自然无从检验,在此情况下,买方不能主张他在未有机会验货前无义务支付价款。

  2.收取货物。有两方面:

  一是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如在FOB中,买方租船订仓,并给予卖方关于船名、装货地点和所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否则卖方是不可能交付货物的;

  另一是接收货物,如在卖方按合同要求将货物运送给买方,到达目的地时,买方应及时卸货并提走货物。

  五、合同的履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履行其义务,倘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为违反合同,该当事人应负违反合同的责任。为了预防发生违反合同的事实,为了减轻违反合同事实一旦发生可能引起的损失,《公约》作了“预期违反合同”的规定。

  据《公约》第71条,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A)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显示他将不履行其主要的义务。

  中止履行,自然只是暂停履行,以后可以随时继续履行。《公约》同条另规定:如果卖方在上述A、B两种情况明显化以前,已将货物发运,他可以阻止将货物交付给买方,即使买方持有其有权获得货物的单据。该条又规定: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公约》第72条也是为“预期违反合同”而设,规定的是更严重的情况。如果在履行合同日期之前,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将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如果时间许可,打算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另一方当事发出合理的通知,使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但如他已声明他将不履行其义务,那就没有向他发通知的必要。《公约》中的宣告合同无效与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无效概念完全不同,它实际相当于我国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

  六、违反合同及其补救

  (一)违反合同与补救。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要对他的行为负责,采取措施,弥补损失。

  首先,违反合同要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才能要求该当事人负责。否则,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不负责任,这是“免责”问题。

  其次,从违反合同所造成损失的程度看,有一种违反合同特别严重。引致严重的法律后果,即“根本违反合同”的问题。

  再次,不同的违反合同,各有其相应的补救办法。

  最后,各种补救办法的作用,直接、明显。

  1、违反合同的归责(“免责”问题)。对违反合同,《公约》不采取过失责任原则,只要有违反合同的行为,该当事人即须负责。但是,违反合同的当事人,如果能证明他的不履行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那么该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承担责任,就是说,他对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不负损害赔偿之责。

  此处的“障碍”指战争、禁运、暴乱以及严重的地震、水灾等自然灾害,法学上及我国合同法称为“不可抗力”。

  上述所说的“免责”,只对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并且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以及对履行义务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宣告合同无效这一补救办法,固然要使合同归于无效,可是它的作用,更多地表现在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

  2、违反合同的程度(“根本违反合同”问题)。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

  卖方不交付货物,买方不支付价款,是实际上剥夺了他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卖方所交付的货物,违背了权利担保义务,使买方不能将货物在某一国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因而经济上遭受损失,也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但是如果违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就不能认为是根本违反合同。

  是否根本违反合同,法律后果不一:是根本违反合同,受损害的一方有权宣告合同无效,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如果不是根本违反合同,受损害的一方不能宣告合同无效,只能要求损害赔偿或和采取其他补救办法。

  又如:卖方违反合同,倘买方要求交付替代物,也只有在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公约》规定的“根本违反合同”与“不履行主要债务”、“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含义基本一致,我国合同法规定有此类情形之一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3、补救办法的采用(“损害赔偿”问题)。无论是卖方还是买方违反合同,都可要求损害赔偿,可以和其他补救办法一并采用。有权采取补救办法的一方当事人所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即使在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的情况下,各方对应负责的任何损害赔偿仍应负责。我国合同法第97条也有规定。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在宣告合同无效无效的情况下,后来买方如购买了替代物或卖方已把替代物转卖,则合同价格和替代物交易价格间可能出现一定差额;即使没有买进或转卖情势,合同价格和时价之间也可能出现差额。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这些差额。

  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此即英美法上称的“减损义务”。

  4、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宣告合同无效这一补救办法,固然要使合同归于无效。可它的作用更多表现在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

  主要效果: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当事人不是中止、而是完全不承担合同义务,当然他也不再期待违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他的义务。对由于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宣告合同无效的一方仍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另一效果:已全部或局部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按照合同供应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如果双方都需归还,他们必须同时这样做。

  关于归还货物:买方需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否则他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的权利。但以下情况,按原状归还的规定不适用:

  (1)如果不可能归还货物或不可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并非由于买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或者

  (2)如果货物或其中一部分的毁灭和变坏,是由于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所致;或者

  (3)如果货物或其中一部分,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与合同不符以前,已为买方在正常营业中售出,或在正常使用中消费或改变。

  上述三种情况,事实上已不可能按原状归还货物,这时买方必须向卖方说明他从货物或其中一部分得到的一切利益。宣告合同无效后,如果卖方有义务归还价款,他必须从支付价款之日起支付价款利息。

  (二)卖方违反合同的补救措施。卖方的主要义务为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及转移货物所有权。此外还有合同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实际上,卖方违反合同以交付货物方面最多:或者不交货、或者迟交货、或者所交货物不符合同。

  一旦卖方违反合同,买方即可采取补救方法:或要求卖方履行义务、或要求交付替代货物、或要求对货物进行修理、或宣告合同无效,也可减低价格。买方可以根据情况,选择采用;不论选用何种补救办法,均可同时要求损害赔偿。

  1、要求卖方履行义务。

  (1)卖方违反合同时,如买方已采取了某种补救办法(如宣告合同无效),而该补救办法与要求卖方履行义务是相抵触的(如宣告合同无效将解除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不存在卖方履行义务的问题),他便不能采取要求卖方履行义务这一补救办法。

  (2)在买方要求卖方履行义务时,他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义务。在此情况下,除非买方收到卖方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买方在这段时间内不得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其他补救办法。但是,买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买方规定了额外时间,就为自己采取宣告合同无效这一补救办法创造了有利条件。

  (3)在已具备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下,卖方即使在交货日期之后,仍可自付费用,对任何不履行义务作出补救。不过这时对卖方的要求相当严格:一要自负费用;二要他的补救不得造成不合理的迟延,也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无法确定卖方是否将偿付买方预付的费用;三是对买方提出要求或发出通知,要求买方表明他是否接受卖方履行义务,或通知买方说,卖方将在某一特定时间内履行义务,如果只发出通知,应视为包括要买方表明决定的要求在内。并且这种要求或通知,必须在买方收到后发生效力。

  在买方收到要求或通知后,如果买方不在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答复,则卖方可以按其要求或通知中所指明的时间履行义务。买方不得在该段时间内采取与卖方履行义务相抵触的任何补救办法,如卖方履行义务,买方不得宣告合同无效。

  (4)《公约》规定了要求卖方履行义务这一补救办法就是要卖方依合同履行其义务,法律上统称为“实际履行”或“具体履行”。《公约》第28条:“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作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于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

  2、要求交付替代货物。该补救办法须具备三个条件:

  A、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同,情况严重,构成根本违反合同;

  B、买方要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原交货物;

  C、关于交付替代货物的要求,必须与货物不符合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3、要求对货物进行修理。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同之出做出补救,除非他考虑了所有情况之后,认为这样做不合理。

  关于修理要求,必须与货物不符合同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通知发出后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

  4、买方宣告合同无效。须具备三个条件:

  (1)卖方不履行其约定或法定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者在发生不交货的情况之后,买方曾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交货,而卖方不在该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内交付货物。

  (2)必须卖方未交付货物;如已交付货物,买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这有一些例外。

  (3)如已交付货物,买方要能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已交货物,否则他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但这也有一些例外(参看《公约》第49条、第82条)。

  从以上条件看,法律对买方采用宣告合同无效这一补救办法,限制是比较严的。

  5、减低价格。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减价按实际交付的货物交货时的价值与符合合同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

  上述5种补救办法,在卖方只交付一部分货物或交付的货物中只有一部分符合合同规定时,适用于缺漏部分及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物。又,买方只有在完全不交付货物或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第三节 国际货物买卖公约

  一、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的性质。国际货物买卖公约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要渊源。它所设定的规范是统一规范,所以国际货物买卖公约也被称为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是国际货物买卖统一实体法。

  1964年,国际外交会议在海牙举行,会议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同时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前者是世界上第一部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实体法,后者是世界上第一部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的统一实体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0年在维也纳召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会议,草案在会议上获得通过,这就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一部崭新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它为了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特别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使它能成为一部名副其实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实体法。我国签署并核准了《公约》。《公约》已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对我国有约束力。

  二、关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一)《公约》的基本原则(转于自考365网 zikao365.com)

  1.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原则:1974年联大第六特别会议通过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指出必须建立一种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应建立在一切国家待遇公平、主权平等、互相依存、共同受益和协力合作的基础上,以取代建立在不公平、不平等、弱肉强食、贫富悬殊基础上的现存国际经济旧秩序。

  《宣言》明确宣示:这一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应当成为各国人民间和各国之间的经济关系得最重要的基础之一。

  《公约》序文开头写到:本公约各缔约国铭记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各项决议的广泛目标。这表明依据公约所进行的国际货物买卖,必须立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的基础上,不得有悖于它的基本要求和广泛目标。

  2.平等互利原则:《公约》序文表明:各缔约国考虑到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间友好关系一个重要因素。根据这一原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取得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义务。任何一方对任何义务的不履行,都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在货物买卖的全过程,双方应相互尊重彼此意愿,平等协商,不许凭借经济优势和垄断地位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同时要求真正做到双方都有利可图,不许损人利己,而且双方所得利益应大致平衡,不能损益相去甚远,显失公平。

  3.照顾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原则:不同的社会、经济、政治制度,是世界众多国家根据各自国情所作的钻则,各有存在的理由。要制定国际货物买卖统一实体法,就要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求同存异、取长补短,才能为众多国家接受祈祷统一实体法的作用。

  4.促进国际贸易发展的原则:这是上述三项基本原则的出发点和归宿。

  (二)《公约》的适用范围:包括积极方面,即怎样的货物买卖及其它有关事项属于它的适用范围;消极方面,即哪些货物买卖或其他事项不属于它的适用范围。

  1、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货物买卖及其他有关事项

  ⑴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即属于《公约》适用范围。

  ⑵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这些国家或其中一个国家虽非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也就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⑶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公约》适用于这种合同。

  ⑷《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各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2、不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货物买卖或其他事项。

  ⑴据《公约》第2条规定,它不适用于下列六种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

  B经由拍卖的销售;

  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船舶、船只、气垫或飞机的销售;

  F电力的销售。

  ⑵《公约》不适用于补偿贸易合同;也不适用于来料加工合同、来件装配合同或咨询服务合同。

  ⑶《公约》与以下事项无关: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⑷《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即《公约》不包含产品责任法的内容。

  ⑸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不适用《公约》,虽然他们的营业地所在国时缔约国,他们也可以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三)《公约》的保留:在《公约》的适用范围内,任何一个缔约国都必须遵守《公约》的所有规定,但是,某个缔约国也可声明它不受条约的某一条款甚至某一部分的约束,这便是保留。

  《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有以下三项:1.“合同的订立”部分或“货物销售”部分(《公约》第92条)。2.“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的规定(《公约》第95条);3.合同的订立、更改或终止,无须以书面为之。(《公约》第96条。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即据《公约》第95条、第96条的规定,作了保留的声明。

  (四)《公约》与惯例。《公约》第29条: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明示或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五)《公约》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内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鉴于上述规定,特于1985年10月14日-30日召开了“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外交会议”,即1985年海牙特别会议,制定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以与《公约》保持平行,它是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冲突法。

  (六)《公约》的解释要求:1、应考虑到《公约》的国际性质;2、应促进《公约》适用的统一;3、还要考虑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

  (七)我国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⑴《公约》于1988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自其生效之日起,即对我国有约束力,不论任何人,只要其营业地在我国,而与营业地在其他缔约国的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都应按《公约》的规定办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⑵我国对《公约》的保留

  ①对“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的保留。

  ②对书面以外形式的规定的保留。 (转于自考365网 zikao365.com)

  按照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0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已不必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因此,上述保留应予撤销。

  (八)《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公约》。在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方面除《公约》外,还有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4年5月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称《通则》)。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是一个独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总部设在罗马。该协会一向致力于国家间私法的统一和协调,制定能为各不同国家认可的统一的私法规则,促进国际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

  《通则》除序、引言外,共分7章,即:总则、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释、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履行和不履行,计119条。《通则》在前言中阐明其旨在为国际商事合同制定一般规则。在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其合同受《通则》管辖时,适用《通则》。当无法确定合同的适用法律对某一问题的相关规则时,《通则》可对该问题提供解决办法。《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也可作为国内立法过国际立法的范本。

  与《公约》不同,《通则》不是一个国际公约,不具有强制性,它是由合同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通则》本身的富有说服力的权威性。

  此外《公约》仅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通则》适用于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内的所有各类国际商事合同,因此《通则》比《公约》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

  最后,《公约》和《通则》的方式不同,《公约》是用国家间签订的国际条约来取代国内立法,以实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规则的统一;而《通则》是用示范法的形式供当事人选择适用,或通过示范法的形式对国内立法或国际立法产生影响,以促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规则的统一。

  第四节 国际货物买卖惯例

  一、国际货物买卖惯例的形成。国际货物买卖惯例,通称 国际贸易惯例,是在从事国际贸易的人们的长期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它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组成部分,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国际货物买卖惯例针对性强,它产生后不会一成不变,一旦国际贸易活动增加了新内容,科学技术有了新突破,也会产生新的国际贸易惯例,因而具有较好的适应性。

  二、国际货物买卖惯例的成文化。 国际货物买卖惯例,通常是不成文的,它缺乏规范所应具有的足够的明确性和稳定性;而且不同地方的惯例,在内容上会有这样那样的不一致之处,不利于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有些国际性民间组织或学术团体或一国国内的某些组织,将国际贸易惯例加以收集整理,进行编篡,使之成文;有些并作了一些解释,增强了条理性、明确性,避免了内容上的矛盾、抵触,从而增加了协调和统一。但它依然是惯例而不是成文法;经过编纂的惯例,依然是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一定要由合同当事人同意选用才对他们具有约束力。成文化了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有三种。

  (一)《华沙-牛津规则》。它是1928年国际法协会华沙会议编篡了CIF方面的惯例,称为《华沙规则》;后经修订,改称《华沙-牛津规则》。 当事人签订合同,如全部或部分涉及海上运输的货物买卖,只要明示采用该《规则》,就构成双方当事人有意使其合同成为CIF合同的确定证据。当事人订立合同,也只有明示地同意采用该《规则》,该《规则》才对他们有约束力。但现在实践中一般采用的是国际商会(ICC)《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CIF规则。

  (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是目前最具广泛影响、得到普遍采用的成文化的国际贸易惯例。

  自1936年编订,称为“国际商业术语”,另一名称叫“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之后,先后多次作了补充和修订,现行的是《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考虑到最近出现的无关税区的广泛发展,交易中使用电子讯息的增多以及运输方式的变化,它解释了13种贸易术语,自2000年1月1日起生效。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只适用于销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与已售“有形的”货物交货有关的事项,而不涉及违约后果或由于各自种法律阻碍导致的免责事项。

  (三)《1941年修订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 它包含CIF、FOB等六种贸易术语,但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内容很不一样。仅在当事人同意并在合同中规定采用时,才对一项交易适用,否则没有约束力。

  三、几种常用的贸易术语简介。《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2000年通则》根据不同特点将13个术语分为四组,每组术语的第一个英文字母和交货性质均相。

  第一组是E组:仅EXW(工厂交货价)一个贸易术语。(EXW卖方的责任最小,买方的责任最大)

  第二组为F组:包括FCA(货交承运人价)、FAS(装运港船边交货价)、FOB(装运港船上交货价,或离岸价格)三个贸易术语。

  第三组为C组,含有CFR(成本加运费)、CIF(成本、保险及运费价)、CPT(运费付至价)、CIP(运费、保险付至价)四个贸易术语。

  第四组称为D组,它们是DAF(边境交货价)、DES(目的港船上交货价)、DEQ(目的港码头交货价)、DDU(未完税交货价)、DDP(完税后交货价)五个贸易术语。(DDP卖方的责任最大,买方的责任最小)

  其中最常见的是FOB(船上交货)、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和FCA(货交承运人)。

  (一)FOB(船上交货)。FOB是free on boad 的缩写。具体使用该术语时,应在术语后加注装运港(port of shipment),根据FOB术语,卖方承担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同时也意味着买方必须从该点(货物越过船舷)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该术语只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在FOB术语下卖方必须:

  ⑴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

  ⑵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出口货物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⑶在约定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

  ⑷除非买方未给予卖方有关船、装船只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或买方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未接收货物,或比通知的时间提早停止装货,卖方承担直至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时,货物灭失和损坏的一切风险。

  ⑸支付直至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时为止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支付货物出口的海关手续费用及出口时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

  ⑹给予买方充分通知,说明货物已按照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在指定的装运港,按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上。

  ⑺自付费用向买方提供证明货物已按规定交货的通常单据。除非单据是运输单据,否则应买方要求并由买方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取得有关运输合同的运输单据。如果双方约定使用电子方式通讯,则各种单据可以由具有同等作用的电子数据交换讯息代替。

  ⑻支付为按规定交货所需进行的查对费用,提供按照卖方订立销售合同前已知的货物运输所要求的包装,包装应作适当标记。

  ⑼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帮助其取得由装运地国和/或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可能要求的和必要时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任何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但前述的交货凭证、运输单据不在内。此外,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投保所需的信息。

  相对于卖方而言,FOB术语下买方必须:

  ⑴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⑵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和在必要时从他国过境的一切海关手续。

  ⑶自付费用订立从指定的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

  ⑷在卖方按照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在指定的装运港,按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时受领货物。

  ⑸自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时,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由于未按照规定将所定有关船名、装船点和要求交货时间通知卖方,或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未接受货物,或比原定通知的时间提早停止装货,则自约定的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它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⑹支付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之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由于船只未按时到达,或未接收上述货物,或比原定通知的时间提停止装货,或未就租船事宜给卖方相应通知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但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它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支付货物进口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及货物从他国过境的费用。

  ⑺给予卖方有关船名、装船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

  ⑻接受相应的交货凭证。

  ⑼支付任何装运前的检验费用,但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除外。

  ⑽买方必须支付因获取由装运地国和/或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可能要求的和必要时从他国境过境所需的任何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偿付卖方因给予协助而发生的费用。

  综上,FOB术语卖方的责任和风险止于在装运港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只上,风险的分水岭是“船舷”,故称“离岸价格”或“离岸价”。

  (二)FCA货交承运人。(FCA是free carrier 的缩写。该术语可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而此处的承运人指任何在运输合同中承诺通过铁路、公路、空运、海运、内河运输或上述运输的联合方式履行运输或由他人履行运输的人。

  此外,若买方指定的承运人以外的人领取货物,则当卖方将货物交给此人时,即视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

  与《1999年通则》相比,《2000年通则》删除了前者A4条款提到的各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原则上如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则卖方应负责装货;若卖方在任何其他地点交货,则卖方不负责装货。

  在《2000年通则》中FCA卖方的交货的规定:

  卖方必须在指定的交货地点,在约定的交货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或由卖方按照买方要求或商业惯例根据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所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

  交货在以下时间完成:

  (1)指定的地点是卖方所在地,则当货物被装上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代表买方的其它人提供的运输工具时;

  (2)如不是上述地点,而是其他任何地点时,则当货物在卖方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货而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或由卖方选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处置时;

  (3)如在地点没有约定具体交货点,且有几个具体交货可供选择时,卖方可在指定的地点选择最适合其目的的交货点;

  (4)如买方没有明确指示,则卖方可根据运输方式和/或货物的数量和/或性质将货物交付运输。货物的风险自根据规定交货时,或由于买方未按规定指定承运人或其他人,或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和其他人未在约定时间接管货物,或买方未给予卖方相应的通知时,自约定的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但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为限,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三)CFR成本加运费。CFR(cost and freight),指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费用。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在CFR下:

  卖方的主要义务:

  (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单证;

  (2)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时,办理出口货物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3)自付费用,按照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经由惯常航线将货物用通常船舶运至指定的目的港;

  (4)在约定的时间,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并给予买方交货的充分通知,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一切风险。

  买方的主要义务是:

  (1)支付货款,受领卖方交付的货物和单证;

  (2)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时,办理货物进口和在必要从他国过境的一切海关手续,交纳相应的税,费;

  (3)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和除运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对CFR术语应注意以下事项:

  ⑴CFR后面的港口是目的港,但仅指明运费是付至目的港,而不是在目的港交货。事实上,CFR与FOB一样都是在装运港交货的合同,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⑵在CFR项下,卖方负责安排运输,而买方负责办理保险,所以,卖方必须及时就装船事项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否则,对造成买方不能办理投保所致损失,卖方必须承担。

  (四)CIF成本、保险费加运费。CIF是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 的缩写。具体使用该术语时应在其后加注目的港(port of destination)。CIF术语表明卖方在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虽然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保险费,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卖方在CIF价格条件下还必须办理买方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但只要求卖方投保最低限度的保险险别。该术语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如果当事人无意越过船舷交货则应当使用CIP术语。

  在CIF价格条件下卖方的责任有:

  (1)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根据通常条件订立合同运输合同,经由惯常航线,将货物用通常可供运输合同所指货物类型的海轮(或依情况适合内河运输的船只)装运至指定的目的港。

  (2)卖方必须按合同规定,自付费用取得货物保险,并向买方提供保险单或其他保险证据,以使买方或任何其他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合同应与信誉良好的保险人或保险公司订立,在无相反明确协议时,应根据由伦敦保险人协会拟定的《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或其他类似条款中的最低保险险别投保。应买方要求,并由买方负担费用,卖方应加投战争、罢工、暴乱和民变险。最低保险金额应包括合同规定价款另加10% ,并应采用合同货币。

  (3)卖方必须支付与关的费用,直至货物越过船舷为止;支付相应的保险费用;根据运输合同规定由卖方支付的,在约定的卸货港的任何卸货费用;在办理海关手续时需支付的费用,出口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以及根据运输合同规定应由卖方支付的货物从他国过境的费用。

  (4)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额外投保所需的信息。

  在CIF价格条件下涉及买方的责任包括:

  (1)如买方未按规定给予卖方通知,买方必须从约定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2)买方必须支付自卖方交货时一切费用;货物在运输途中直至到达目的港为止的一切费用,除非这些费用合同规定由卖方支付;包括驳运费和码头费在内的卸货费,除非根据运输合同由卖方支付;买方未按照规定给予卖方通知,则自约定的装运日期或装运期限届满之日起,货物所发生的一切额外费用,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进口所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以及在需要时从他国过境的费用,除非这些费用已包括在运输合同中。

  (3)当买方有权决定装运货物的时间和/或目的港,买方必须就此给予卖方充分通知。

  CIF术语中的其他条款与FOB的要求基本一致。此外,CIF通常也称为“到岸价格”或“到岸价”。

  (五)《2000年通则》强调说明的几个重要问题。

  1、《2000年通则》对FAS和DEQ术语办理清关手交纳关税的义务进行了实质性的改变。FAS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这与以前版本相反;DEQ以前版本要求卖方办理进口清关手续,而新版本要求买方办理进口清关,并在进口时支付一切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货物的风险自根据规定交货时,或由于买方未按指定承运人或其他人,或在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未在约定时间接管货物,或买方未给予卖方相应的通知时,自约定的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为限,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2、对FCA术语下装货和卸货的义务进行了实质性改变。在FCA术语下货物可能装上买方派往卖方所在地提取货物的车辆,或者货物需要从卖方派往买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的车辆卸下。因此,《2000年通则》规定若合同中指定交货地点是卖方所在地,当货物装上买方的装货车辆时即完成交货,在其他情况下,当货物在卖方的车辆上尚未卸货而交给买方处置时,即完成交货。

  3、《2000年通则》看上去变化很小的原因是因为该惯例已得到世界承认,为巩固惯例在世界范围得到的承认,自应避免不必要的变化。但新版本尽量清楚准确地反映国际贸易最新实务的要求,且无论实质还是形式上的变化都是在广泛调查和考虑专家咨询意见后作出的。

  4、《2000年通则》用语的说明。新版本对托运人用语、通常、费用、船只等进行了专门解释。

  5、《2000年通则》引言中比较集中地说明了E、F、C、D四组术语的特点和特别应注意的事项,对于正确理解和运用相关术语具有重要意义。

  6、充分考虑到电子商务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且预计在不远的将来传统提单将会被电子方式替代。

  7、澄清“清关”一词。明确规定:无论何时,当卖方或买方承担将货物通过出口国或进口国的海关的义务时,这项义务不仅包括交纳相关税和其他费用,而且包括履行一切与货物通过海关有关的行政事务以及向当局提供必要信息并交纳相关费用。为了方便,通常要求出口商办理出口清关手续,进口商办理进口清关手续。

  第五节 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及其冲突规范

  一、一些国家的货物买卖法。英国是著名的“判例法”国家,但它也有许多制定法。如《1979年货物销售法》,既适用于国内货物买卖,也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在美国,调整货物买卖之类法律关系的有《统一商法典》,是由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共同拟定。货物买卖规定也是既适用于国内货物买卖,又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

  在欧洲大陆,一些国家一般都制订有商法典,如法国、德国的商法典制,同样既适用于国内货物买卖,也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日本的商法情况与德国相近。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另一渊源。

  二、我国的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首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既适用于国内合同关系,又适用于涉外合同关系,是我国的一部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

  1.总则中规定了基本原则。即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维护法律及社会公德及公共利益等原则。

  2.规定了合同订立的基本法律要求。即明确了要约、承诺作为订立合同的方式,通过二十多个条款阐明如何订立合同。突出的是导入了电子商务的新型合同方式,肯定了数据电文的法律地位。

  3.用较多条款规定了合同争议及其解决办法。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涉外合同当事人可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他仲裁机构”是指除中国大陆之外的相关仲裁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关系,是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的关系。

  我国在与其他缔约国当事人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关系,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但我国在缔约时对该公约第1条第1款(B)及第11条进行了保留而对我国不发生效力。

  此外,我国当事人与非《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成员国当事人间的国际销售合同关系不适用该公约而适用我国《合同法》或当事人选择的其他国家法律。

  在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对该公约中没有规定的事项也须适用我国《合同法》或当事人选择的其他国家法律。

  (二)关于我国的《对外贸易法》。自1994年5月12日通过,同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6日修订后,共11章70条。修订主要集中在三方面:

  A、对《对外贸易法》与我国入世承诺和世贸组织规则不相符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B、根据我国入世承诺和世贸组织规则,对我国享受世贸组织成员权利的实施机制和程序作了规定。

  C、根据《对外贸易法》实施以来的新情况和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的新要求作了修改。

  主要内容有九个方面:

  1.将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范围扩大到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2、取消对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权的审批,只要求对外贸易经营者进行备案登记;

  3、增加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内容;

  4、增加国家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管理的内容;

  5、增加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通过实施贸易措施,防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和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并促进我国知识产权在国外的保护;

  6、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规定,通过刑事、行政处罚和从业禁止等加大对外贸易违法行为以及对外贸易中侵犯知识权行为的处罚力度;

  7、进一步完善了对外贸易救济的规定,规定建立预警应急机制以应对突发和异常情况,对规避救济措施的行为可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

  8、增加了对外贸易调查的规定;

  9、充实了有关对外贸易促进的规定。

  三、国际货物买卖法律的冲突规范。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但是,国内法不能直接适用于具有国际(即涉外)因素的货物买卖关系,一定要通过冲突规范的指引才得以适用。这实际上是冲突规范与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中某一实体规范结合在一起,来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

  对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统一实体法未作规定的事项,还要利用冲突规范来选定应适用的法律。可见,冲突规范也是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渊源。

  《公约》采用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规定“销售合同受当事人选定的法律支配”;如未选定,则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地国家的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例外,也可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地国家的法律,或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当事人选定的法律,是指该国的实体法而不包括该国的冲突规范。

  第六节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支付

  在货物买卖中,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物价款。买方支付价款,可能使用货币,也可能使用支票、汇票等票据。支票、汇票都只能用以支付,不能用来计价。人们称之为支付手段,也叫支付工具。

  国际货物买卖的支付方式,常用的有汇付、托收和信用证三种。

  一、汇付:又称汇款,是最简单的国际贸易货款结算方式。采用汇付方式结算货款时,卖方将货物直接交付买方,由买方直接通过银行将货款汇给卖方。货运单据由卖方自行寄送买方,除以票汇方式汇付外,银行不处理票据。

  (一)汇付方式涉及四个基本当事人:汇款人、汇出行、汇入行和收款人。

  1、汇款人,即付款人,国际贸易中通常是进口人,买卖合同的买方。

  2、汇出行,是接受汇款人的委托或申请汇出款项的银行,通常是进口人所在地银行。

  3、汇入行,又称解付行,即接受汇出行的委托,解付汇款的银行。通常是汇出行的代理行,出口人所在地的银行。

  4、收款人,在国际贸易中通常是出口人,买卖合同的卖方。

  (二)汇付方式的种类及业务程序:采用汇付方式结算货款的情况下,汇款人在委托汇出行办理汇款时,通常要出具汇款申请书,写明收款人名称地址、汇款金额、具体采用的汇款方式等内容交汇出行,汇出行接受委托后即有义务按照申请书的指示,用申请书列明的方式通知汇入行将汇款解付给收款人。汇款人在申请汇款时除应交付所汇全部金额现金外,还应向汇出行缴付规定比率的手续费即汇费。 汇付方式有电汇、信汇和票汇三种。

  1、电汇:即由汇款人委托汇出行用电报、电传等电讯手段发出付款委托通知书给收款人所在地的汇入行,委托它将款项解付给指定的收款人。

  汇入行在收到电汇委托通知书并经核对密押无误后,即通知收款人凭适当身份证明文件取款,收款人收取款项后出具收据作为收妥汇款的凭证。汇入行解付汇款后,除向汇出行收回垫款或邮寄付讫借记通知进行转帐外,应将收据寄交汇出行,以便交给汇款人,作为汇款人已经交付清楚的凭证。 电汇在三种方式中使用最广,但费用较高。

  2、信汇:与电汇类似,只是不用电讯而是用信汇委托书或支付通知书通过邮政航空信件方式寄发。汇入行在收到汇出行邮寄的委托书或通知书后首先要核对汇出行的签字和印鉴,经证实无误后才付款给收款人。信汇的优点是收费低但收款人收到时间较晚。

  3、票汇:是以银行即期汇票作为支付工具的一种汇付方式,一般是汇出行应汇款人的申请,开立以其代理行或其他往来银行作为付款人的银行即期汇票,列明收款人名称、金额等,交由汇款人自行寄交给收款人,凭票向付款行取款的的一种汇付方式。

  票汇除使用银行汇票外,近年使用其他如本票、支票等日益增多。

  无论是电汇、信汇还是票汇,其所使用的结算工具(委托通知或汇票的传送方向与资金的流动方向相同,因此均属“顺汇”。

  (三)汇付方式的性质及其在进出口贸易中的使用:在进出口贸易使用汇付方式结算货款中,银行只提供服务而不提供信用,使用汇付方式完全取决于买卖中一方对另一方的信任,并在此基础上向对方提供信用和进行资金融通。据此,汇付实属商业信用性质。汇付方式主要用于定金、货款尾数,以及佣金、费用等的支付,大宗交易使用分期付款或延期付款办法时,其货款支付也常用汇付方式。

  二、托收:托收是出品商为向国外的进口商收取货款,开具汇票委托出口地银行通过其在进口地的分行或代理行向进口商收取款项的支付方式。在托收中,由于资金的流转方向与支付工具的传递方向相反,又称逆汇法。托收的当事人有:

  委托人:即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的客户,通常是卖方。

  托收银行: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转委托国外银行代为收款的出口地银行。

  代收银行:即接受托收行的委托,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进口地银行,通常是托收行的国外分行或代理行。

  付款人:是代收行向其收取货款的人,通常就是买方。

  (二)托收的业务程序

  1、委托人出具汇票,向托收行提出托收申请,填具托收指示书,附具或不附具装运单据。《托收统一规则》规定所有交办托收单据,必须附有载明遵守URC522并有完整明确指示的托收指示书。

  2、托收行接受申请后,委托其在进口地的往来银行-代收行代为办理收款事宜。

  3、代收行向付款人作付款提示或承兑提示,在付款人付款后通知托收行,托收行即向委托人付款。如付款人拒付,则代收行通知托收行,再由托收行通知委托人。

  (三)托收的种类:按出口商开具的汇票是否附带货运单据,托收可以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

  光票托收,是出口商仅开具汇票而不附带货运单据的托收。跟单托收,是除了开具汇票外,还附带货运单据的托收。在国际贸易结算中,货款托收大多采用跟单托收。

  跟单托收根据交单条件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即期付款交单(简称D/PSight)。出口商开具即期汇票,连同单据通过托收行寄到进口地的代收行;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即期汇票;进口商审核有关单据无误后,立即付款赎单,货款与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同时交付。

  2、远期付款交单(简称D/P after Sight)出口商开具远期汇票,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至进口地代收行;代收行提示远期汇票给进口商;进口商审单无误后,承兑汇票,于汇票到期时付款赎单。

  3、承兑交单(简称D/A)。出口商开具远期汇票,连同货运单据通过银行向进口商提示;进口商审查无误后,承兑汇票,并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货运单据;汇票经承兑后仍为代收行所掌握,待汇票到期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付款。

  (四)托收国际惯例:国际商会于1958年拟订并于1967年正式公布了《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1978年修订并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于1979年实施;1995年再次修订,产生了新的《托收统一规则》,即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简称URC522,共26条,分7个部分。该统一规则属于任意性惯例,没有约束力,只有经过当事人的事先约定才受其约束。

  (五)托收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委托人和托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托收委托书即构成代理合同。

  托收行和代收行之间也是委托代理关系,其代理合同由委托指示书、委托书、原来签定的业务协议构成。

  委托人和托收行之间、托收行和代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受代理法的一般原则支配。

  URC522第9条规定:银行应以善意与合理的谨慎行事;第4条规定:银行只允许按托收指示书中的指示和该规则办事。

  URC522第5条规定:为了切实执行委托人的指示,托收行将使用委托人指定的银行为代收行。第1条规定,如银行无论由于何种原因不受理托收或其收到的任何有关指示它必须以电讯方式,或者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委办托收或发来指示的一方,不得延误。、

  URC522第11条的规定,银行为执行委托人的指示而利用另一家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费用和风险由该委托人承担。

  由以上可以看出,托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银行的地位严格限于作为代理人,银行对款项能否支付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因此从信用性质上说,托收属于商业信用而不是银行信用,卖方的风险较大。

  URC522还规定了许多银行不承担的情况:

  1、银行对于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或法律效力概不负责;银行对于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人、收货人或承保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和/或不行为、疏忽、执行能力或信誉,也概不负责。

  2、银行对于任何电文、函件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丧失所造成的后果,对于任何电子传递过程发生延误、残缺或其他错误,对专门术语翻译、解释上的错误,概不承担义务和责任。

  3、银行对于不可抗力致使营业中断所造成的后果,概不承担义务和责任。

  4、未经银行同意,货物不能按银行的地址直接发运给银行,也不应以银行或银行的指定人为收货人,否则该银行无义务提取货物,仍由委托人自行承担货物风险和责任。

  5、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时,若托收指示书中无特别指示,银行没有作出拒绝证书的义务。

  委托人和代收行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在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书而致委托人遭受损失时,委托人不能直接对代收行起诉,理论上,委托人有权就代收行的代理失误对托收行起诉,然而实践中往往行不通。

  三、信用证:

  (一)《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目前适用于信用证业务的主要法律规范是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最早于1933年2月制订出《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后经多次修改,其中包括第151号、第222号、第290号、第400号出版物。国际商会于1993年5月正式公布第500号出版物,新版本定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已于199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在已成为国际上普遍遵守处理信用证业务的国际惯例,但毕竟不是各国共同制订的法律,因此必须在信用证上注明系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立。

  (二)信用证的定义、格式和内容:

  信用证(L/C):是指开证银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并按其指示,或为其自身需要,向第三者开立的载有确定金额,在规定期限凭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付款的书面保证文件。

  信用证现行的标准格式是国际商会第516号出版物,但至今仍未完全统一,各国银行使用的格式各不相同。

  信用证的内容就是买卖合同的各项条款和要求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以及银行的保证。具体说来,通常包括以下项目:(1)总的说明;(2)信用证的种类;(3)信用证的当事人;(4)汇票条款;(5)总值方式;(6)货物条款;(7)价格条款;(8)支付货币和信用证金额;(9)装运与保险条款;(10)单据条款;(11)特殊条款。除此之外,信用证通常还有开证行的责任条款、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立的文句、开证行签字和密押等。

  (三)信用证的当事人、参与人: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和受益人是最基本的三个当事人。除此之外,通常还有通知行、议付行、付款行、保兑行等参与人配合协调。

  (1)开证申请人:又称开证人,即向银行提出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在国际结算中通常是进口人,即买卖合同的买方。

  (2)开证行:即接受开证人的要求和指示开立信用证的银行,一般是进口地银行。开证人和开证行的权利义务以开证申请书为据,开证申请书属委托合同性质。

  (3)受益人:是指信用证所指定的有权使用该信用证并且享有其权益的人。一般即为出口人,也就是买卖合同的卖方。只要履行了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就有按信用证规定向所指定的付款银行索取价款的权利。

  (4)通知行:指受开证行的委托,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银行。一般是设立在出口人所在地的开证行的代理行。除应合理谨慎地核验所通知的信用证及修改的表面真实性,并及时、准确地将信用证和修改通知受益人以外,无其他义务。

  (5)议付行:是根据开证行的授权买入或贴现受益人开立和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汇票及/或单据的银行。在限制议付信用证情况下,议付行是由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指定的;在自由议付信用证中不具体指定议付行,所有银行均是被授权议付的银行。

  在信用证业务中,议付行通常又是以受益人的指定人和汇票的善意持有人身份出现。

  (6)付款行:是开证行指定担任信用证项下付款或充当汇票付款人的银行。信用证规定由开证行自己付款时开证行就兼为付款行。但付款行可以是保兑行,也可以是出口地或第三国的其他银行。在出口地或第三国的其他银行担任的付款行又被称为代付行。

  付款行是开证行的付款代理人,除保兑行以外的所有被指定的付款行并不因为被开证行指定为代理人而负有必须付款的责任,代付行完全有权在受益人交单时拒付。当代付行拒绝代付时,开证行仍应负责付款。代付行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随后再由开证行负责对其偿付,但开证行也可以对代付行以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为理由而退回单据拒绝偿付或索回已被借记的款项。此时,代付行只能出卖单据或货物来取得补偿。因为付款行如同一般的汇票受票人,一经验单付款,即使事后发现单据不符,对汇票的收款人、收益人和议付行均无追索权。

  (7)保兑行:是指应开证行的请求对信用证予以保证兑付的银行,它具有与开证行相同的责任和地位。保兑行在信用证上加具保兑后,即对受益人独立负责,承担必须付款或议付的责任。不论开证行发生什么变化,保兑行都不能片面取消或变更其保兑,在已经付款或议付之后,即使开证行倒闭或无理拒付,也不能向收益人追索。在国际上,保兑行通常由通知行兼任。

  (8)偿付行:是指受开证行的委托或授权,对有关代付行或议付行清偿垫款的银行。偿付行是开证行的偿付代理人,有开证行的存款帐户。偿付行受开证行的委托或授权,凭代付行或议付行的索偿电报或航邮进行偿付,但此偿付不视为开证行终局性的付款,因为偿付行并不审查单据,不负单据不符之责。开证行在见单后发现单据不符时,可直接向寄单的议付行或代付行追回业已付讫的款项。

  (四)信用证的业务流程

  1、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买方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一般还规定信用证种类、金额、付款期限、到期日、开证日期等。

  2、申请开立信用证。即开证申请人,也就是进口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银行申请开立。一般理解,买方应保证信用证在卖方为履行买卖合同,能按时装运的第一天前开立并送达卖方。

  进口人在向开证银行申请开证时递交的开证申请书中除明确指出请按所列条件开立信用证的要求及收益人的名称、地址、信用证种类、到期日、到期地点、开立方法外,主要是:

  一是要求开证行在信用证上列明的条款,其基本内容就是能体现买卖合同要求的单据条款,即受益人应提交哪些符合买卖合同规定的单据条款。这些也是开证行凭以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如议付行)付款的主要依据;

  二是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的保证和声明。即保证向开证行支付该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手续费、利息及其他一切费用;在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在规定期限内付款赎单。

  开证申请人申请开证应向开证行交纳一定比率的保证金或提供其他担保,并支付银行开证费和其他手续费。开证人填写开证申请书时,应注意所列内容不能与买卖合同规定的条款相矛盾,所列条款内容表达须符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

  3、开立信用证。开证行接受了开证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必须按申请书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向指定受益人开立,以后就在法律上与开证申请人构成了有关该信用证的权利义务关系。

  4、通知受益人。受益人所在地的通知行在收到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后,应核对开证行的签字与密押,经核实无误,除留存副本或复印件备查外,必须尽快将信用证转交或通知受益人。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7条规定:信用证可经由另一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而该通知行无须承担责任,但如该行愿意通知,则应合理审慎地审核通知的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如该行不愿意通知,则必须毫不迟延地告知开证行。如通知行无法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它必须毫不迟延地通知开证行说明它无法确定。如通知行仍决定通知受益人,则必须告知受益人它未能确定该证的真实性。

  5、交单议付。信用证的受益人在收到经通知行转来或通知的信用证后,应对信用证认真审核,主要看其所列条款与买卖合同中所列条款是否相符。

  审核依据除买卖合同外,还要参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和解释。如发现与买卖合同规定不符而又不能接受的,应通知开证申请人,请求修改信用证。

  受益人收到信用证经审查无误,或须修改的经收到修改通知书认可后,即可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发运货物。在货物发运完毕后,缮制并取得信用证所规定的全部单据,开立汇票,连同信用证正本,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和信用证有效期内,送交指定的议付行,或者在自由议付信用证的情况下,送交他所选择的议付行。议付银行即按信用证条款对受益人递交的单据进行审核,在确认单据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议付给受益人。

  所谓“议付”,就是由被授权的议付行向受益人购进由他提交的单据或他出立的汇票及所附单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0条规定:议付是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或单据付出对价的行为。议付实际上是议付行对受益人的垫款。而此垫款以向议付行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为前提。

  6、索偿。即议付行办理议付后,根据信用证规定,凭单向开证行或其指定的付款行或偿付行请求偿付的行为。

  7、偿村。即由开证行或其被指定的付款行或偿付行向议付行进行付款。

  开证行或被指定的付款行收到议付行寄来的汇票和单据后,经审核认为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应即将票款偿付给议付行。如开证行与付款行在审单时发现单据与信用证不符,可以拒付,但必须在收到单据的次日起7个营业日内通知议付行表示拒绝接受单据,同时声明单据是否退回或代为保管,听候处理。如超过上述期限不提异议,即作为开证行或付款行的默认接受,就应付款。信用证的开证银行与付款银行在付款以后即使发现单据有误,也不能要求议付行退款。

  实际业务中,开证行在审单时发现与信用证规定条款不符,往往不是立即提出拒付,而是先征求开证申请人意见。若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即予以付款。

  假如信用证指定的偿付行索偿并由该行偿付的,由于偿付行向议付行付款事先并不审单,因此当开证行收到单据后发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的规定不符时,就可以要求议付行退款。

  8、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开证银行履行偿付责任后,应向开证申请人提示单据,开证申请人核验单据无误后,办理付款手续。如开证申请时,曾交付保证金,则付款时可予以扣减。开证申请人付款后,即可从开证行处取得全套单据,包括可凭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运输单据。

  (五)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基本特点和作用:

  1、基本特点:

  (1)开证银行负首要即第一付款责任。信用证方式的信用性质属银行信用,是出口人获得商业信用保证之外又增加了银行信用保证。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作付款承诺。作为银灰保证文件的信用证,开证银行负首要的付款责任。尽管开证行是应进口人的请求开立信用证,但他对受益人的偿付责任是独立的,出口人可持信用证直接向开证行凭单索偿,而无须先找进口人,即使进口人失去偿付能力,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也不受影响。

  开证银行履行付款责任是以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条件的单据为前提的,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决不能在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有差异。此即信用证业务的“严格相符原则”。不仅要求“单证相符”,而且要求各单据中“单单相符”。

  (2)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条件。信用证虽是以进出口双方的买卖合同为基础,但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以外的另一种法律文件。买卖合同只对进出口双方有约束力,而信用证对开证行与受益人以及参与信用证业务的其他银行有约束力。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或其他合同均属不同业务,即使信用证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无关并不受其约束。

  在实务中,当收到的信用证所载条款与买卖合同不同时,也不能提交虽与合同相符但与信用证规定不一致的单据,否则遭拒付。

  (3)信用证方式是纯单据业务。各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服务及/或其他履约行为。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就应承担付款、承兑或议付责任,开证人有义务接受单据并对付款银行进行偿付。如果单据符合,但收到货物时发现与单据不一致,也不符合约定要求,则只能由开证申请人向受益人或责任方交涉;反之,即使货物相符,但提交的单据不全或与信用证不符,银行和开证申请人也有权拒绝付款。

  2、信用证支付方式的作用。除了作为国际贸易结算手段以外,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还可以起到安全保证(由于银行信用优于一般商业信用,故可缓解买卖双方互不信任)和资金融通(即:银行不仅提供信用和服务,而且通过打包贷款、叙做出口押汇向出口人融通资金或通过凭信托收据借单、叙做进口押汇向进口人融资)的作用。

  (六)信用证当事人、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1、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开证申请人通常是进口人,受益人通常是出口人,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双方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为依据。开证是出口人履行其交货的前提条件。

  2、开证银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以开证申请书为依据。开证申请书属于委托合同性质。开证申请人的主要义务有:承认在付款赎单时,进口单据及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开证银行;承诺到期一定付款赎单。开证银行的义务主要有:根据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开证;严格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单据。

  3、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原来并不存在什么关系,只是在开证银行开立信用证、通知到了受益人,受益人接受了信用证之后,才确立了双方的法律关系,其权利和义务的具体依据就是信用证。只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条款提交单据,他就将获得开证银行的付款、承兑和议付。

  银行在收到单据后享有一段合理时间进行审核,以确定单据在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合理时间最长不超过收到单据次日起的7个银行工作日。

  4、通知行与开证行、受益人之间:通知银行是根据其与开证行订立的往来协议或称代理协议履行义务的。为防止第三者欺诈,一般都相互交换签字样本与密押。通过通知银行通知或传递信用证的最大好处是便于证实信用证的真实性。开证行和通知行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通知行是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其责任仅限于通知信用证和证明它的真实性。

  通知银行除应及时、准确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其修改外,还应向受益人保证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如无法确定表面真实性而通知信用证,则必须告知受益人其无法确定表面真实性。

  5、受益人与保兑银行之间:信用证经另一家银行保兑后,保兑银行与开证银行都对受益人负有独立的保证偿付责任。保兑银行和受益人的关系,不是以开证银行的代理人身份而是以独立的“本人”身份对受益人负责。在已经付款或议付以后,不论开证银行无理拒付或破产倒闭、丧失偿付能力,均不能向受益人追索。

  受益人在使用经过保兑的信用证时,既可向开证银行也可向保兑银行提示单据要求付款。

  6、受益人与议付银行之间:除非是限制议付信用证,一般公开议付信用证的议付银行与开证银行之间本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是议付银行自行承担风险议购受益人签发的跟单汇票,然后以持票人的身份向开证银行行使索偿权。

  议付银行可以拒绝议付受益人提交的有关单据,即使它同意议付,在议付以后,如遇开证银行无理拒付或破产倒闭、丧失偿付能力致使议付银行不能收回垫付的货款,议付银行可以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

  (七)信用证的种类:

  1、按依据何种付款凭证,分为跟单信用证与光票信用证。

  跟单信用证是指凭跟单汇票和规定的单据或仅凭单据付款、承兑或议付的信用证。

  “单据”即代表货物所有权或证明货物业已装运的货运单据,包括运输单据、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商检证书、产地证书及装箱单据。

  光票信用证指开证行仅凭受益人开具的汇票或简单收据而无须附带货运单据付款的信用证。

  在国际贸易货款结算中,主要使用跟单信用证,光票信用证使用不多。

  2、按开证银行的保证性质,分为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

  可撤销信用证(revocableL/C)是指信用证在被使用以前,不必经过受益人同意也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开证银行有权随时修改或取消的信用证。

  但开证银行对其指定或被授权的其他银行在接到修改或撤消通知前,已经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单据所进行的付款、承兑或议付,仍予承认并负责偿付。可撤销信用证通常在证中表明“可撤消”字样,对于受益人来说,不是一个确定的付款承诺,因而出口人一般不愿接受。

  不可撤销信用证(IrrevocableL/C) 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并经通知银行通知或传递给受益人后,便构成了开证银行的一项确定的承诺,并承担起按信用证条款履行付款义务;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除非得到受益人和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银行无权取消或修改信用证的条款。

  因此,在国际贸易货款结算中,使用最广。凡信用证上未表明“可以撤消”。也未注明“不可撤消”的,应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3、在不可撤消信用证中,按其是否有开证银行以外的另一家银行参加负责、保证承兑,分为保兑信用证和未保兑信用证。

  保兑信用证是指开出的信用证除开证银行以外还有另一家银行参加负责、保证承兑的信用证。保兑银行通常是通知银行,也可能是其他某一家银行。受益人取得了两家银行的付款保证。保兑行一经保兑,不论开证行发生什么变化,在信用证有效期内,保兑行都不能撤消保兑。

  未保兑信用证是指未经开证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加具保兑的信用证。由开证银行单独承担凭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的责任。

  4、按兑付方式的不同,分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

  即期付款信用证:指付款行收到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后立即履行付款义务的信用证。此种一般不需汇票。只凭货运单据付款。

  延期付款信用证:指受益人交单时无须提交汇票,而在规定的日期届临时要求付款。此类因无汇票,故无承兑行为,也不具备贴现条件。故风险大一点。

  承兑信用证:是一种要汇票的远期信用证。要求付款人在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远期汇票和单据时,先在汇票上履行承兑手续,待汇票到期日再行付款。此一般使用于远期付款交易。

  议付信用证:指开证行在信用证中邀请其他银行买入汇票及/或单据的信用证,即允许受益人向某一指定银行或任何银行以交单议付的信用证。通常在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议付银行扣去利息后将票款付给受益人。议付信用证一般注明“议付兑现”字样。

  议付与付款的主要区别之一:议付银行在议付后如因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或其他原因不能向开证行收回款项时,还可向受益人追索;而付款银行以及开证银行、保兑银行一经付款,即再无权向收款人追索。

  5、SWIFT信用证。“SWIFT”是环球银行电讯协会的简称。该组织于1973年在比利时成立,专门从事传递国际非公开性的财务电讯业务,包括开立信用证、办理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业务和托收业务等。凡依据利用SWIFT系统设计的特殊格式,通过SWIFT系统传递的信用证的信息,即通过SWIFT开立或通知的信用证称为SWIFT信用证。

  采用SWIFT信用证必须遵守SWIFT使用手册的规定,而且信用证必须按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采用SWIFT信用证后,信用证具有标准化、固定化和统一格式的特性且传递速度快、成本低。

  (八)信用证欺诈。美国法院首先确定了欺诈例外原则。所谓“欺诈例外”,是指在肯定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银行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不予付款或承兑汇票,法院亦可颁发禁止支付令对银行的付款或承兑予以禁止。欺诈例外即是对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一种限制或修正,即在出现受益人欺诈的情况下,该一般性原则不再适用。

  欺诈例外之“欺诈”的构成要件如下:

  1、欺诈一般应是受益人的行为。包括受益人本人实施、受益人之受托人或受雇人实施、受益人与其他人共谋实施的行为等。欺诈主要有伪造单据或在单据中作虚假陈述或记载。

  2、欺诈应达到实质性的程度。不能以“只要虚假即构成欺诈”为依据,而应视在单据上的虚假陈述是否会剥夺申请人的基本合同利益。

  3、欺诈必须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的行为,即欺诈已经成立并被证实,而不仅仅是怀疑或声称。

  目前各国基本上是把对信用证的司法保全作为遏制和消除信用证欺诈的主要手段。但必须对司法保全规定适当的条件。这些条件是:

  1、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实质性欺诈成立;

  2、必须可能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申请人必须证明,由于缺乏其他合适的法律救济手段,如果不颁发禁付令,将给其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

  3、必须只能针对实施欺诈或对欺诈负有责任的人采取司法保全。司法保全指向的对象只能是使欺诈者得到信用证款项的行为。

  第七节 对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管制

  一、各国政府管制国际货物贸易的目的及其特征:政府管制国际货物贸易系指一国通过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对与该国有关的国际货物贸易进行的鼓励、限制、监督和促进等管理活动,亦称对外贸易管制。

  目的:1、保护和促进国内生产,提高就业,调整产业结构;2、稳定汇率,维持国际收支平衡;3、保障和促进对外贸易发展;4、为实现某种政治和外交上的目的服务。

  特征:

  第一,它是一国对外贸易政策的法律化,体现了国家对进出口贸易的干预,通常表现为国家对外贸易管理机关与进出口商之间的一种纵向的管理关系,属于公法的范畴,具有强制性;

  第二,它主要是通过国家制定和执行国内立法、缔结和执行国际条约的形式来进行;

  第三,它在内容上主要体现为鼓励出口、限制进口和改善本国的贸易条件。

  二、各国管制国际货物贸易的国内法律措施,主要分为关税措施和非关税措施。

  (一)关税措施:关税是一国海关根据该国法律规定,对通过其关境的进出口货物课征的一种税收。关税措施是一种古老而当今仍然使用非常普遍的一种对外贸易管理措施。

  1、关税种类:

  (1)根据征税目的,分为:

  A、财政关税,即以增加国家财政收入为主要目的而征收的关税。

  B、保护关税,即不以增加国家财政收入而以保护本国经济为主要目的而征收的关税。

  (2)根据征税对象,分为:

  A、进口关税,即进口国家对进入本国关境内的商品征收的关税;通过征收高额进口关税,可以削弱进口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竞争力。它是各国实施贸易保护的重要手段之一。关税壁垒就是指这种高额的进口关税。除此之外,一国海关有时根据某种目的征收进口附加税,它是一种限制进口的临时性措施。

  B、出口关税,即出口国海关对输出境外的本国商品征收的关税。各国一般不征收出口关税,仅对本国独有产品或稀缺资源产品征收。

  C、过境关税,是一国海关对通过该国关境输往他国的外国商品征收的一种关税。多数国家不征收此种。

  (3)根据待遇差别,分为:

  A、普通关税,即一国对从与其没有关税优惠安排的国家进口的货物按本国税则中普通税率征收的关税。一般高于优惠关税。

  B、优惠关税包括最惠国待遇关税(适用于从与本国签定有最惠国待遇协定的国家进口的货物)、普遍优惠制关税(即发达国家对从发展中国家进口的工业制成品或半制成品给予的减免税待遇)、特惠关税(适用于从与进口国有特惠安排的国家进口的货物,如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国家间适用)。

  2、海关税则与《商品名称与编码协调制度》。海关税则是一国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并公布实施的按商品类别排列的关税税率表,是海关凭以征收关税的依据和标准,内容包括税号、商品名称和税率。

  根据对同一税目所规定税率的多少,海关税率分为单式税则(即对每个税目只规定一个税率,即对来自所有国家的商品均按同一税率征税)和复式税率(即对同一纳税商品规定两种以上税率,目的是对不同的贸易伙伴适用不同的税率)。

  《商品名称与编码协调制度》是国际货物贸易商品统一分类的目录,为包括我国的大多数国家采用。

  3、关税的征收方法有

  (1)从量征税,即海关以课征对象的重量、长度、件数、面积、体积等计量单位作为征税标准,以每一计量单位应纳税金额作为税率进行征税。

  (2)从价征税,即海关以进出口商品的价格为标准征收关税,其税率表现为货物价格的百分率。为大多数国家采用。但必须确定完税价格。完税价格即海关审定据以计算关税税额的价格,进口商品多数国家以到岸价格(CIF价格)为完税价格。

  (3)混合征税,即对同一进出口货物同时征收从价税和从量税,并以其中一种为主的征税方式。手续烦琐。

  (4)选择征税,即对同一进出口商品既规定从量税,也规定从价税,海关从中选择税额较高的一种方式计征。

  (二)非关税措施:是指除关税措施以外的其他一切直接或间接限制外国商品进口的法律上或行政上措施的总称。与关税措施相比,非关税措施既有很大的灵活性的针对性,又有相当的隐蔽性、歧视性,且对之尚缺乏有效的国际监控,所以,它成为近年来国际上实行贸易保护的重要手段。非关税措施主要有如下几种:

  1、进出口配额措施:配额是指一国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些进出口商品的数量或金额设定最高限额,在限额内的商品可以进出口,超额度的不准进出口或要征收较高的关税或罚款。

  对进口设定的限额称为进口配额。进口配额分为绝对配额(即进口国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某种商品的进口规定最高限额,超过限额不准进口)和关税配额(即将关税和配额结合起来实行进口限制,对进口配额内商品征收较低关税,对配额外的进口商品征收较高关税)。

  对出口设定的限额称为出口配额。出口配额分为主动配额(即出口国根据国际市场容量或其他情况对出口商品设定的限额)和被动配额(即出口国迫于进口国的要求和压力在一定时期内自动限制本国某些商品对该进口国的出口数额,超过规定数额则禁止对该进口国出口,又称自动出口配额)。

  2、进出口许可证措施:即一国政府从数量上限制外国商品进口和本国商品出口的贸易管理措施,在规定范围内的商品只有取得进出口许可证,方可进口或出口。

  按照许可证与配额的关系,可分为有定额的进出口许可证(即由国家预先规定有关商品的进出口配额,在配额限度内根据进出口商的申请,对每批进出口货物发给一定数量的进出口许可证,配额用完即停止发放)和无定额的进出口许可证(即许可证不与配额联系,只是在个案考虑的基础上颁发有关商品的进出口许可证。此种许可证的颁发没有公开标准,缺乏透明度。)

  按照管理程度,分为一般许可(是对不需要严格管理的商品实行的,在进出口商提出申请后,政府主管结构即予以颁发)和特别许可(即进出口应就其进出口交易逐笔向政府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政府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后方予颁发的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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