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二战后,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和平共处的努力,遇到来自发达国家的各种阻力和障碍。因此,在当代国际经济法基本规范或基本原则更新发展的全过程中,始终贯穿着保护既得利益、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与争取平等地位、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矛盾和斗争。这是当代世界“南北矛盾”斗争的主要内容。
在“南北矛盾”斗争中逐步形成的国际经济法基本规范或基本原则,为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以及有约必守原则等。
第一节 经济主权原则
一、经济主权原则的提出。国家主权涵义相当广泛,既包括政治主权,也包括经济主权、社会主权以及文化主权等等。二战结束后,全球殖民地、半殖民地众多被压迫弱小民族相继挣脱了殖民枷锁,争得了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享有政治上的独立自主权。但是它们在独立之际往往被迫签订条约或协定,同意保留原殖民统治者或宗主国在当地的许多既得权益和特惠待遇,甚至仍然处在从属和附庸的地位。
实践证明:如果不紧接着尽快争得经济独立和经济主权,政治独立和政治主权就有名无实,有朝一日,势必得而复失。政治主权是经济主权的前提,经济主权是政治主权的保障。它们坚持要求和促使整个国际社会确认各国享有独立的经济主权,特别是各国对本国境内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这实质上是全世界弱小民族反殖民主义斗争的继续和发展。
二、经济主权原则的基本内容及其形成过程。1974年12月联大第29届会议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这一纲领性、法典性文化。
《宪章》规定:“每一个国家都享有独立自主和不容剥夺的权利,可以根据本国人民的意愿,不仅选择本国的政治、社会和文化制度,而且选择本国的经济制度,不受任何形式的外来干涉、压制和威胁。”并且《规定》:“每个国家对本国的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全部经济活动,都享有并且可以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其中包括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1952年1月,联大第6届会议通过了《关于经济发展与通商协定的决议》,率先肯定和承认各国人民享有经济上的自决权,具有重要意义。
1952年12月,联大第7届会议通过了《关于自由开发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决议》,开始把自然资源问题与国家主权问题联系起来,规定:“各国人民自由地利用和开发其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乃是他们的主权所固有的一项内容”。
1962年12月,在联大第17届会议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正式确立了各国对本国境内的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基本原则。
但是,在各国对本国自然资源实行国有化或征收问题上,又设定了若干限制,而且有关的规定含有调和妥协、模棱两可的重大缺陷。
1974年5月,联大第6届特别会议通过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同年12月联大第29届会议又进一步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再次确认和强调了各国对本国境内的全部自然资源享有完整和永久的主权,而且确认和强调各国对本国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也享有完整的和永久的主权。同时删除了《永久主权宣言》中关于国有化问题的无理限制规定和含混模棱之处,这是众多发展中国家在二战结束后协力奋斗的一次重大突破,也是国际经济秩序破旧立新过程中的一次重大飞跃和明显转折。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具体内容:
(一)各国对本国内部以及本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利,不受任何外来干涉。这是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总体现。据此,各国有权独立自主选择本国的经济制度,并按确立和发展这种经济制度的需要,一方面,独立自主地制定各种内国的和涉外的经济政策和经济立法;另一方面,独立自主地对外缔结或参加各类国际经济条约,开展对外经贸往来,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压制和威胁。
(二)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永久主权宣言》规定:承认各国享有根据本国国家利益自由处置本国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并且尊重各国的经济独立。建立和加强各国对本国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不可剥夺的主权能够增进各国的经济独立。这就是把尊重东道国对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作为南北之间一切国际经济交往和经贸活动的前提。反之,“侵犯各民族和各部族对本族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各种自主权利,就是完全违背联合国宪章的精神和原则,阻碍国际合作的发展,妨碍和平维持。
发展中国家关于对本国自然资源享有完整永久主权的主张,受到发达国家某些法学家的抨击。有些人诬蔑发展中国家是什么“主权迷了心窍”;有些人则指责这种主权观念是“最大的开倒车。
“比如英国代表在上述联合国大会第6届特别会议上,公开扬言第三世界国家对各自本国的自然资源只能享有”有限的主权“,只是行使”监护人“的职责。另外一些西方国家代表也对永久主权观念表示了重大的保留,要求资源国的主权应当与所谓的”国际利益“互相”协调一致“。
发达国家大多是当年的殖民国家、宗主国,它们对于其本土上的全部自然资源,历来是全权的所有者;对于殖民地、半殖民地的自然资源,则长期是蛮横的霸占者。在弱小民族摆脱殖民枷锁、收回经济主权之际,却以所谓“国际利益”、“现代经济生活”需要为名,力图继续染指发展中国家的自然资源,其论证逻辑,无非是“我的归我独享,你的我占一份”。
经过激烈的论战,《宣言》终于写上了:“每一个国家对本国的自然资源以及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权。为了保护这些资源,各国有权采取适合本国情况的各种措施,对本国的资源及其开发事宜加以有效的控制管理,包括有权实行国有化或把所有权转移给本国国民。这种权利是国家享有完整的永久主权的一种体现。”
同时,还郑重宣布:一切遭受外国占领、异族殖民统治或种族隔离的国家、地区和民族,在它们所固有的自然资源以及其他一切资源受到盘剥榨取、严重损耗和毁损破坏时,有权要求物归原主,并向施加上述侵害的外国殖民主义者索取充分的赔偿。
(三)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宣言》和《宪章》一再强调:东道国对于本国境内的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并且突出地强调对境内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的管理监督权。
发展中国家与外国资本以及跨国公司之间管制与反管制的矛盾斗争从未止息,其实质是侵害东道国经济主权与维护这种经济主权的尖锐冲突。经过长期的联合斗争,第三世界众多发展中国家关于管制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的正义要求,终于载入了《宣言》、《纲领》和《宪章》。
《宣言》特别强调:“接纳跨国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国家,根据它们所拥有的完整主权,可以采取各种有利于本国国民经济措施来管制和监督这些跨国公司的活动。”《纲领》进一步规定:国际社会在这方面应当采取具体行动,制定一套国际性的跨国公司行动准则,借以防止跨国公司干涉东道国的内政。《宪章》重申了上述基本精神和原则,同时更为鲜明地强调了它的法律规范性,即通过东道国制定的法律规范,加以贯彻实现。
当前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现实问题是:在吸收和利用外国资本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既要对境内外商的合法权益加以切实的保护,又按照《宪章》的基本规定,要求外商充分尊重东道国的经济主权,切实遵守东道国的法律法规,接受严格的管理和监督。
(四)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按照西方殖民强国的传统观点,落后地区的东道国政府对于境内外国投资家的财产,只有保护的义务,没有“侵害”的权利。一旦予以“侵害”(包括征用或国有化),就构成所谓“国际不法行为”,本国政府就“有权”追究东道国的“国家责任”,甚至可以以“护侨”为名,大动干戈,兴兵索债。东道国“有忍受干涉的法律义务”。此种主张得到西方发达国家(多是原先的殖民强国)的支持。与此相反,发展中国家(均是原先的殖民地或半殖民地)一贯主张在征用外资时只按照东道国国内法的规定,给予赔偿,从而维护自己的政治主权和经济主权。
1962年联大通过的《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意味着在国际社会上开始普遍承认各国有权把外资控制的自然资源及其有关企业收归国有或加以征用,但它同时规定:“采取上述措施以行使其主权的国家,应当按照本国现行法规以及国际法的规定,对原业主给予适当的赔偿。
1974年联大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明文规定:“每个国家都有权把外国资产收归国有、征用或转移其所有权。对比1962年的上述决议,在征用赔偿标准上,删除了”以及国际法的规定“等字样,也删除了关于发展中国家绝不损害殖民主义者在殖民统治时期所攫取的既得利益的无理要求。
至此,终于肯定了每个国家必要时可以征用境内外资的经济主权权利,而且排除了西方发达国家按照它们的传统观念在征用赔偿问题上对发展中国家所施加的所谓“国际法上的公平标准”的约束。
(五)各国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这既是国家经济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经济主权的重要保证。之所以突出强调,是因为世界性经贸大政的磋商和决策过程中,存在着重大弊端,其首要症结在于世界经贸大政决策权力的国际分配严重不公,从而必然导致全球财富的国际分配也随之出现严重不公。所以必须从源头上根本改变。
三、世纪之交在经济主权原则上的新争议与“攻防战”。
新争议涉及当代国际经济交往、国际经济关系许多层面,而近十年则集中、典型体现在如何对待世贸组织问题。
1、新争议的缘起:乌拉圭回合与世贸组织。成立世贸组织的必要前提或必经程序是缔结多边国际条约,即由各主权国家和若干单独关税区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基础上通过谈判磋商,协调各方意志,达成共识,签定“一揽子”多边国际条约,制订对缔约各方都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和行动准则,共同遵守。
对每个主权国家来说,参加缔约,是为了获得某些经济利益,而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和平衡原则,在获得经济利益的同时,又必须承担相应义务,接受某些约束,就意味着各缔约国都同意对自己原先享有的经济主权权力或权利加以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自我限制。但由于各国国情和利害得失不一,甚至互相矛盾,因此在谈判磋商中,要求在何种范围、何种程度上限制他国的经济主权,愿意在何种范围、何种程序上限制本国的经济主权,就成为争执焦点。
世贸组织号称经济联合国,参加谈判多达125个成员方,各方国情不一,要求不同,所涉国际经贸问题空前广泛,要协调一致、达成共识,障碍重重。不过,耗时八年的乌拉圭回合谈判各方外交家讨价还价,尽管形式多样,却始终围绕着一个核心:在国家经济主权问题上,进行着限制与反限制的争斗、妥协和合作。而乌拉圭回合终于取得缔约成果、世贸组织终于正式成立并运行十余年来,新一轮大争斗核心依然是各国在国家经济主权问题上的限制与反限制问题。
2、新争议在美国的折射:1994年主权大辩论。
(1)主权观念已经“过时”应予“废弃”论。1989年间,美国的国际公法教授路易斯。汉金在海牙国际法研究院发表系列演讲,针对国际公法上的若干重大问题,回顾和重新审议传统观念,论证当代的最新发展,他认为:“主权”一词到处充斥泛滥,根源在于被人们曲解了;并扬言“主权”是个有害的字眼,不仅因为它效劳于各种可怕的国家神话,而且在国际关系中甚至在国际公法中往往成为一种时髦用语,取代了深思熟虑和谨慎行事。因此他强调:对于国际关系特别是国际公法来说,主权一词在很大程度上肯定是没有必要的,最好避免使用;他甚至鼓吹:我们应该把主权一词作为旧时代的残余遗物摆放到历史的陈列架上去。
然而,仅仅时隔年余,美国国内就“爆发”了一场有关美国可否放弃自己的“主权”的大辩论。许多美国学者和政客,纷纷强调美国切不可轻易全盘接受《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法律体制,特别是其中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免美国自己的经济决策主权受到削弱、侵害、毁损或剥夺。于是许多学者又郑重其事地对“主权”进行新的论证。
(2)美国“主权”(既得霸权)绝不许削弱论。美国政府外贸国策的主要顾问之一的约翰。杰克逊两次出席公听会,发表“证词”。他反复强调:1994年美国的这场“主权”大辩论,实质和关键在于权力分配问题:即决策权力如何在国际机构与美国政府间恰如其分地分配问题。在这场“主权”大辩论中,杰克逊曾于1994年3月23日以美国对外贸易代表公署总顾问身份出席参议院财政委员会公听会发表“证词”。除缕述WTO体制的来龙去脉外,还针对美国国内有关“接受WTO体制会损害美国主权”的反对派见解,作了解释和澄清。杰克逊证实了以下“美国信念”:
A、美国在参加缔结任何国际条约时,一贯把本国利益以及维护本国利益的美国“主权”和美国法律放在首位。
B、美国参加缔结的国际条约,其中所规定的各种国际行为规范和行为准则,以及美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通常都必须体现美国“主权”的主要机构-美国国会加以审议、批准和立法,才能转变成为美国国内法律的一部分,才能在美国贯彻实施。
C、一旦美国认为有必要采取某种措施、行动来“维护”本国的重大利益,它就“有权”自由行动,即“有权”不受国际行为规范和行为准则的约束,“有权”违背自己依据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自行其事,我行我素。这种权力就是美国的“主权”,就是美国在任何国际“权力分配”过程中始终留在自己手中的美国“主权”!
杰克逊所论证的这种美国“主权”信念在当时WTO赞成派中具有代表性。
“美式事不过三”原则或“美国败诉不过三”立法。作为WTO“赞成派”和WTO“反对派”之间的妥协,也作为总统克林顿(民主党)与参议院多数派首领多尔(共和党)间达成的交易,由后者出面在投票前提议通过专门立法,建立一个法定的专门“委员会”,由五名美国联邦法官组成专门负责审查日后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不利于美国的各种专家小组报告书,评估和判断它们是否违反了四项特定标准,即:
A、是否逾越了授权范围或审理范围;
B、是否既不增加美国承担的WTO条约义务,也不减少美国享有的WTO条约权利;
C、办事处断是否公平公正,是否有专横武断或失职不端行为;
D、是否违反了应有的审查标准,包括针对反倾销问题设定的审查标准。
经仔细审议评估后,这个专门委员会应向国会报告审查结论。如果该专门委员会断定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专家报告书违反了上述四项标准之一,且此类专家报告书在五年之内累计达到三份之多,则美国国会就应考虑作出决定,退出WTO组织,自行其是。
(3)美式主权“废弃”论与美国“主权”强化论的“矛盾”与“统一”。美国单边主义的初胜与WTO多边主义的初败。汉金教授和杰克逊教授的主权观貌似相反实则相成。他们对“主权”的看法确实矛盾:汉金的“废弃论”,乃是针对弱小民族主权的进攻之矛,用以攻破弱小民族的主权藩篱和屏障,获取新的霸权权益,多多益善;而杰克逊的“保护论”则是掩盖美国“主权”即既得霸权的护卫之“盾”,不许既得霸权受损分毫!功能不同,各有妙用。
由杰克逊加以阐释论证的上述美国式主权“信念”,即参加WTO这一全球性多边体制后,美国仍然“有权”不受多边主义的约束,仍然“有权”继续推行单边主义的政策和法律,乃是美国国会当初终于批准《WTO协定》的思想基础和理论前提,乃是美国参加WTO之初就已确立的既定方针和行动指南。可见贯穿于上述这场“主权大辩论”全过程的美国单边主义与WTO多边主义首度大交锋的结局,乃是前者的胜利,后者的败北!美国参加WTO之后,之所以不断用美国的单边主义阻挠、冲击和破坏WTO的多边主义,其主要和最新的思想理论根源,全在于此!
3、美国的“主权大辩论”与美国的“301条款”
“301条款”:是美国的霸权主义立法,是美国贸易代表频频挥舞的一根威胁和压服外国政府贸易对手的“狼牙棒”,它充分体现了美国在国际经济贸易领域中的经济霸权。它原是1974年《美国贸易法》的第301条,其后几经修订扩充了内容,共计十条,习惯上仍统称美国贸易法“301条款”,文字冗长,其核心内容是:
如果美国贸易代表确认外国的某项立法或政策措施,违反了该国与美国签定的贸易协定,或者虽未违反有关协定,但确被美国单方认定为“不公平”、“不公正”或“不合理”,以致损害和限制了美国的商业利益,美国贸易代表便有权不顾国内其他法律以及国际条约准则作何规定,径自依照美国贸易法“301”条款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凭借美国经济实力上的强盛,采取各种单边性、强制性的报复措施,以迫使对方取消上述立法或政策措施,消除其对美国商业造成的损害或限制,或提供能令美国官方和有关经济部门满意的赔偿。
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的主旨、要害和实际作用,在于单方自立“公平”与否的“美式”标准,以单方施加“制裁”、实行报复作为恫吓或“惩罚”手段,迫使外国开放其国内市场。鉴于此,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绝大多数GATT成员决心通过改革强化GATT原有争端解决机制的约束力。
美国的“主权大辩论”的首要结论:“301条款”不许改变。在美国代表签署《WTO协定》、并提交国会审议批准过程中,美国国会议院们坚持:决不允许改变“301条款”,决不能改变该条款授权的美国贸易谈判代表的谈判地位和行政职能。结果是“除了在程序上稍作微小修订之外,301条款仍然纹丝未动”。可见,美国所珍惜和呵护的是极力扩张了的“主权”,是披着“主权”外衣的既得霸权。
4、美国的“主权大辩论”的后续影响之一:
“301条款”争端案。1995年1月《WTO协定》正式生效以来,美国就是按其在“主权大辩论”中的上述结论行事的:既参加WTO这一多边贸易体制,享受其他成员国给予美国的各种优惠和权利;又继续推行美国的系列单边主义政策和法律,享受其自私自利、损人肥己的特权。实践证明:美国这种做法确实达到它“左右逢源”的预期目的。典型之一,就是1995年的“美-日汽车市场争端案”。
在另一个场合,美国的上述“左右逢源”的盘算却引发了相当激烈的“商战”和论战,使美国一度成为众矢之的。其型之一就是1996年至2000年的“美-欧香蕉贸易争端案”和由此导致的“美-欧301条款争端案”。
5、美国的“主权大辩论”的后续影响之二:“201条款”争端案。2002年3月初,美国又挑起“美-欧201条款争端案”
“201条款”是1974年《美国贸易法》的第201条,其后几经修订扩充为4条,但习惯上仍统称美国贸易法“201条款”,文字也相当冗长,其核心内容:如果美国确认从外国进口的某项物品,其数量增长到足以对美国国内生产同类物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使其面临严重的威胁,则美国总统有权采取一切适当和可行的措施,包括在一定时期内对该有关进口物品加征额外关税或限制进口数量,借以帮助和促进美国国内产业针对进口产品展开竞争。
6、对美国“主权大辩论”、“301条款”争端案以及“201条款”争端案之宏观小结。上述三大回合交锋的共同特点和发展轨迹即:核心相同,旗号相同,因果相连,祸根未除。
7、美国的“主权大辩论”及其后续影响对发展中国家的启迪:(1)增强忧患意识,珍惜经济主权;(2)力争对全球经贸大政决策权实行公平的国际再分配;(3)善用经济主权保护民族利益,抵御霸权欺凌和其他风险;(4)警惕理论陷阱,排除经济主权淡化论。
第二节 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公平与平等有时是近义的,有时却是径庭的。在某些场合和特定条件下,表面上的“平等”实际上是不公平的;反之亦反。
公平互利原则的形成过程及其主要宗旨。二战以后,由于种种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新兴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平等地位,往往遭到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者的轻视、侵害和践踏。发展中国家愈来愈感受到:仅仅从或主要从政治角度上强调主权平等原则往往只能做到形式上的平等,难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在某些场合,发达国家往往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因此,发展中国家开始侧重从经济角度上、从实质上来重新审查传统意义上的主权平等原则和形式平等问题,并对传统原则观念加以更新、丰富和发展,明确地提出了互利原则。
互利,指的是各国在相互关系中,应当做到对有关各方互相都有利。反对为了利己,不惜损人,即不能以损害他国的利益来满足本国的要求,更不能以牺牲他国、压榨他国为手段,攫取本国单方的利益。民族利己主义和由此派生的霸权主义,是互利原则的死敌。国与国间的关系,只有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才能做到互利;只有真正地实行互利,才算是贯彻了平等的原则,才能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中国是国际社会中最早提出并积极推行平等互利原则的国家之一。在1949年9月29日通过的《共同纲领》中,就明确地把平等互利规定为与一切外国建立外交关系的一个前提条件,是中国实行对外经济交往、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准则。
1954年4-6月,中国与印度、缅甸一起,率先把平等互利原则与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和平共处等原则结合起来,共同积极倡导把这五项原则作为指导当代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随着时间的推移,平等互利原则与其他四项原则并列,成为举世公认的国际公法基本原则。
1974年5月和12月先后在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了《宣言》和《宪章》。在这两项具有重大国际权威性的法律文献中,以大体相同的语言文字,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本内容加以吸收,或列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20条原则的首要组成部分,或列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15条基本准则的首要组成部分。
无论是《宣言》还是《宪章》,都把平等原则与互利原则重新分开,一方面,强调各国主权一律平等;另一方面,强调各国交往必须公平互利,这两大国际经济法文献既把平等与互利分开,又把两者联系起来加以突出和强调,丰富和发展了互利原则,如实地反映了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新的呼声和强烈愿望。
但是,发达国家仍然凭借其经济实力上的绝对优势,对历史上积贫积弱因而经济上处于绝对劣势的发展中国家,进行貌似平等实则极不平等的交往,实行形式上有偿实则极不等价的交换。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强调公平互利,究其主要宗旨,在于树立和贯彻新的平等观。
对于经济实力相当的同类国家说来,公平互利落实于原有平等关系的维持;对于经济实力悬殊的不同类国家说来,公平互利落实于原有形式平等关系或虚假平等关系的纠正以及新的实质平等关系的创设。就应当让经济上贫弱落后的发展中国家有权单方面享受特殊优惠待遇。
贯彻公平互利原则不仅对发展中国家有利,从世界战略全局和发达国家本身利益出发,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建立公平互利关系,有助于缓和发达国家的经济困难,也有利于世界的和平与稳定。
公平互利原则的初步实践一例:非互惠的普遍优惠待遇。在国际经济合作的领域内,发达国家应当尽可能给予发展中国家普遍优惠的、不要求互惠的和不加以歧视的待遇“,通常简称”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或”普惠待遇“,以区别于国际法中的传统概念”互惠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实行”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是公平互利原则的一种具体运用和初步体现。
二战结束后推行了几十年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其中关于“互惠、最惠国、无差别”待遇的原则,对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贸易往来而言,是显失公平的。1964年,在“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首届大会上,77个国家发表联合宣言,呼吁改变《总协定》中不合理、不公平的规定,初步描绘了非互惠的普惠待遇的基本轮廓。经过众多发展中国家多年的联合斗争,终于促使此种普惠原则和普惠体制在1974年正式载入联大通过的《宣言》、《纲领》和《宪章》等具有国际权威性的法律文献。逐步在法律上确立了普惠待遇原则和普惠关税制的合法地位。
在普惠关税制中,“给惠国”(或“施惠国”)是对发展中国家制造和出口的商品给予关税普惠待遇的发达国家:“受惠国”是享受发达国家给予关税普惠待遇的发展中国家:“受惠产品”是列入给惠国方案清单中的、享受关税普惠待遇的受惠国商品。
现行的普惠制实际上是南北矛盾和南北妥协的产物。对比传统的的“互惠、最惠国、无差别”体制,它已是一项重要的改革;但对比原来意义上的普惠制,则还有相当长的距离。在继续推进普惠制问题上,发展中国家正在开展新的联合斗争。
在南北对话和谈判中,为了取得新的公平合理的共识,达成新的公平协议,在法理上必须澄清几个基本观念:
第一,实施非互惠的普惠待遇,既不是发达国家的恩赐和施舍,更不是发展中国家的讨赏和乞求。如今发达国家单向地给予发展中国家“非互惠的普惠待遇”,其实质是历史旧债的部分偿还,即历史上债务人的继承者对于历史上债权人的继承者的初步清偿。这本来就是国际公法上关于国家责任原则、国家继承原则以及政府继承原则的法定内容和法定要求。
第二,“非互惠的”一词,并不完全准确。从局部的、短暂的角度看,给惠国不要求受惠国立即给予直接的反向回报,因而勉强可以说是“非互惠的”。但是,从全局的、长远的角度看,给惠国实际上从受惠国不断取得重大的回报和实惠。
第三,发达国家凭借其经济实力和垄断手段,可以随意操纵各类商品的价格,两类国家两类产品价格贵贱的悬殊,并不真正体现两类商品中所凝聚的社会必要劳动量的重大差异。采取“非互惠的普惠待遇”,不过是对上述不公弊端的纠正,对弊端后果的补偿和补救,是“等价交换”和“等价有偿”等公平原则的恢复和重建。
第四,在现代科技条件下,国际社会中各类国家的经济在很大程度上是互相联系、互相储存和互相补益的。只有实现共同的发展,才能有效地谋求各自的繁荣。发达国家的兴旺发达,同发展中国家的成长进步是息息相关的。
应当指出,从当前国际现状的整体上看,公平互利原则的贯彻实行,还只是略见端倪,有所进展;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的不利地位,尚未得到重大改变;要真正实现公平互利,还需要经过长期的斗争和不懈的努力。
第三节 全球合作原则
全球合作原则。强调全球各类国家开展全面合作。特别是强调南北合作,以共谋发展,这是始终贯串于《宣言》、《纲领》和《宪章》中的一条主线。《宪章》对全球合作、共谋发展这一主题,规定了全球合作的:
基本目标:实行世界经济结构改革,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关系和国际经济新秩序,使全球所以国家都实现更普遍的繁荣,所有民族都达到更高的生活水平。为此,一切国家都有义务对世界经济实现平衡稳定的发展作出贡献,充分注意到发达国家的福利康乐同发展中国家的成长进步是息息相关的;注意到整个国际社会的繁荣昌盛取决于它的各个组成部分的繁荣昌盛。
基本范围:一切国家都有责任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在经济、社会、文化、科学和技术等各种领域中通力合作,以促进整个世界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进展和社会进步。合作是多领域、多层次和全方位的。
首要途径: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地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经济、财政、货币问题的国际决策,从而公平地分享由此而来的各种利益。
中心环节:在于开展南北合作。一切国家都应严格尊重他国主权平等,不附加任何有损于他国主权的条件,对发展中国家加速本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各种努力,给予合作,按照这些国家的发展需要和发展目标,提供有利的外部条件,扩大对它们的积极支持。
全球合作原则的中心环节:南北合作。当代国际社会各类成员之间,存在着许多对矛盾与合作的关系。其中比较重要的有:“东西关系”、“南北关系”、“南南关系”、“北北关系”。
在这些矛盾与合作关系中,南北关系是全世界政治经济关系中的主要矛盾。是因为:
第一,其他几对矛盾与合作关系,都是局部性的;南北之间的矛盾与合作关系是全球性的,牵动和决定着整个世界政治经济的全局和全貌。
第二,南北矛盾的形成和发展,已有数百年的历史渊。要化解它并使它转化为全面的合作,需要各国长期共同努力。
第三,当代南北双方在经济上的利害冲突是极其尖锐的,双方在经济上互相依存、互相依赖的关系也是最为密切的。
简言之,南北矛盾已上升为当代国际经济关系中的主要矛盾。
南北矛盾的根源在于世界财富的国际分配存在着严重的不公;其实质是发达国家力图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发展中国家起而抗争,力图变革国际经济旧秩序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
南北合作的根据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存在着极其密切的互相依存和互相补益关系双方都是不可或缺的。缺少对方,或与对方长期处在严重对抗的地位,而又不作任何妥协退让,势必造成生产的严重萎缩和破坏,导致现实经济生活的严重混乱。南北合作问题总是伴随着南北矛盾问题,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不同方面,已被国际社会的一切政坛和论坛列为同等重要的议事日程和谈判主题,引起国际社会的同等重视。
但是,要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推动南北合作,阻力颇大,美国是现存国际经济旧秩序的主要“守护神”。相对而言,第二世界各国的政、法界人士中,也出现了一些能够比较冷静地正视南北互相依存现实的明智人士。他们意识到继续缰硬地全盘否定第三世界在国际经济秩序中破旧立新的正当要求,强行维护甚至加剧国际上贫富悬殊的现状,归根到底,对所有发达国家都是很不利的。
在第三世界的强烈要求下,在第二世界部分国家领导人和有识之士的现实考虑下,南北两大类型家的对话和合作,取得了初步的成果,其中较为重要的,首推1975年至1989年先后签订的四个《洛美协定》。
南北合作原则的初步实践一例:《洛美协定》和《科托努协定》:《洛美协定》的全称是《欧洲经济共同体-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国家)洛美协定》。在当前的南北关系中,是最大的经济贸易集团,缔约成员国已达86个。最初于1975年2月,属于第三世界的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46个国家会同第二世界的欧洲共同体9个国家在西非国家多哥的首都洛美,签定了贸易和经济协定,有效期5年,通称第一个《洛美协定》。其后又经过1979年10月(有效期5年)、1984年12月(有效期5年)和1989年12月(有效期10年)的扩充、续订和更新,分别签订了第二个、第三个和第四个《洛美协定》。2000年6月23日欧盟15个成员国以及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77个国家在贝宁的科托努共同签署了新的《伙伴关系协定》简称《科托努协定》以取代原先的《洛美协定》,有效期为20年,每隔5年修订一次。
《科托努协定》规定了新的发展目标、新的伙伴合作关系以及新的实施途径和运作方式,但又设定2000-2007年底为“过渡期”,在这8年内,基本继续维持现行体制,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磋商和逐渐过渡到新的伙伴关系体制。
综观上述四个《洛美协定》的发展进程,可以看出: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互利合作关系是有生命力的。它表现在:
第一,实施《洛美协定》26年来,参加缔约的南北两大类国家总数不断增加,从55国逐步递增至86国。至2000年6月《科托努协定》以取代了《洛美协定》,参加《科托努协定》的成员国又进一步扩大为93个。
第二,南北合作的内容和范围不断扩大,每一个《洛美协定》与前一个《洛美协定》相比,欧洲共同体向非加太地区国家提供的优惠条件,从总体上说,都有所改善。
第三,每次续订协定的谈判,都是历经艰难,最后总能达成对发展中国家更为有利、使南北合作有所前进的新协议。
第四,每一个新的南北协议,从总体上说,都更有利于双方在各个领域谋求更全面的全作,建立更稳定、更合理的国际经济关系。
但是,《洛美协定》式的南北合作,仍然远未能从根本上改变南北双方之间很不平等、很不公平的经济关系:
第一,在两类国家之间的贸易交往中,仍然存在着严重的不等价交换;
第二,关税上普惠待遇往往伴随着种种非关税壁垒的重重限制;
第三,用以稳定非加太地区国家出口收入的补贴和给予这些国家的财政援助,相对于这些积贫积弱国家发展经济的现实需要说来,差距仍然很大;
第四,由于在殖民地阶段长期形成的“畸形经济”,迄今积重难返,许多非加太地区国家往往不得不继续接受外来指令,在农业或牧业生产上依然实行单一种植、单一经营和单一出口,从而严重影响了这些国家国民经济的才正常健康发展,难以彻底摆脱经济落后状态。
《洛美协定》和《科托努协定》在实现南北合作、改变南北不平等关系方面,虽已取得初步的重要成果,但距离实现彻底公平互利的南北合作从而建立起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总目标,还有相当漫长、艰辛的路程。
全球合作的新兴模式和强大趋势:南南合作。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开展经济合作,国际上通称为南南合作。这是一种新型的互济互助、共同发展的国际经济关系。
南南合作与南北合作,都是全球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南南合作的政治经济基础、内在实质及实践效应,却与南北合作有重大的差异。第三世界各国相似的历史遭遇,大体相同的国际地位,共同的现实利害关系,使它们在一系列重大的世界经济和政治问题上,有许多共同语言,这是发展南南合作的牢固政治基础。第三世界各国独立以来经济结构的变化和经济力量的增强,是发展南南合作的良好政治基础。
因此,南南合作的内在实质不同于南北合作。南北合作,是国际经济关系中剥削者与被剥削者、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妥协,南南合作则是国际经济关系中被剥削者与被剥削者、弱者与弱者之间的互济,也是对弱肉强食规则的联合反抗。
南南合作的这种实质决定了它在国际社会中的实践效应,具有重大的特色和深远的影响,有助于冲破现存不平等的国际关系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具有伟大的战略意义。
历史的经验和严峻的现实使第三世界国家进一步认识到:
第一,现存的国际经济体制,是在经济实力基础上形成的。第三世界国家拥有的经济实力越大,它们对世界经济大政的发言权、参与权、决策权就越大,对某些在南北关系问题上坚持僵硬立场和专横态度的发达强国,也就能发挥更大的制约作用。因此,发展中国家应当把发展和壮大自己的经济实力,摆在首要地位。
第二,经济上过分依赖发达国家,对第三世界国家民族经济的发民彩为不利。加强南南合作,走弱者集体自力更生的道路,建立独立自主的民族经济,减少对发达国家的依赖,才是它们争取经济繁荣、增强自身经济实力的可靠途径。
第三,实行南南合作,把第三世界国家联合起来,凝聚成一股强大的国际力量,就能够提高这些国家在南北对话、南北谈判中的地位,打破僵局,开辟改革旧国际经济关系的新局面。
第四,由于长期殖民统治遗留下来的问题,某些第三世界国家之间存在着一些矛盾和争端,如果处理不当,势必成为南南合作发展的障碍。但是,由于第三世界国家之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只要有关各方面能够排除干扰,以大局为重,互谅互让,耐心协商,就定能化解矛盾和纠纷,消除争端和分歧。
第五,南南合作,不是为了取代南北经济合作。南南合作有助于推动南北谈判,改善南北关系,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南北经济合作,以实现全世界各类国家普遍的经济繁荣。
南南合作原则初步实践之一例:“七十七国集团”“77国集团”是全球发展中国家实行“南南合作”的重要组织形式,也是它们凝聚分散力量,通过联合奋斗,推动国际经济秩序破旧立新的重要手段。1964年3月至6月,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在瑞士日内瓦举行第一届会议,会议结束前夕,与会的77个发展中国家基于共同的奋斗目标和共同的利益,发表了《七十七国联合宣言》形成“77国集团”,相约在国际经贸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和有关的国际会议上,采取统一的立场、步调和行动,以伸张弱小民族共同的正义要求,维护发展中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此后,又有许多发展中国家相继参加了这个国家集团,至2004年1月底,其成员国已增加至134个,但仍用“77国集团”这个具有历史意义的原始名称。这个集团的最高决策机构是“77国集团部长会议”。
20世纪60年代中期至70年代末,“77国集团”自成立之初,就设定了行动宗旨:1、为发展中国家旗帜鲜明地表述自己的正义主张,促进发展中国家集体的经济权益;2、在联合国体制内部,在有关国际经济一切重大问题的南北谈判中增强发展中国家的“集体谈判能力”;3、在发展中国家之间加强经济合作和技术合作。
20世纪80年代初至90年代中期,“77国集团”所体现的南南合作的集体力量及其在国际舞台的影响有所削弱,是因为:
第一、“77国集团”的组织机构和日常联系本身比较松散,成员众多,要求各异,缺乏强有力的稳定领导核心,步调难统一,行动迟缓。相形之下,发达国家以“77国集团”为核心,挟其经济和政治实力的固有强势,步步为营地维护既得利益,步调一致地对付、抵制发展中国家的变革要求。
第二、“77国集团”本身缺乏常设的高水平研究机构和宣传机构,未能经常广泛收集有关资料信息,针对客观形势的变化作出科学评估和判断,及时提出切合实际的对策、方案和倡议并加以论证和宣传,进行舆论准备。因此,在“南北对话”的国际论坛和谈判中,南方谈代表对经济强国智囊们设计的议程、议题、方案、论点和论据,往往处在守势,被动应付,难以主动出击,开拓新局面。
第三、发达国家改变了谈判策略。一方面,对发展中国家的联合采取了分化瓦解手法,利用单个发展中国家经济脆弱和财政急需,实行“胡萝卜加大棒”,通过双边谈判,各个击破,从而不断削弱南方国家整体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另一方面,又千方百计转移谈判场所和目标,回避或架空“77国集团”占优势的联合国贸发会议,以便由少数经济强国对有关议程、议题、议事规则、进程、结论和结局加以主导和全盘控制,大大削弱发展中国家凝聚共识、集体谈判和联合行动的机会和能力。
第四、20世纪90年代初,前苏联瓦解,东欧政治巨变,致使在各种南北“对话”和“谈判”场合,原先支持发展中国家的声援力量和表决票数优势,有所削弱。
有鉴于此,发展中国家开始自身力量的重新整合,经过长时间的酝酿协商,于1994年达成《建立南方中心协定》,同年9月在瑞士日内瓦开放,供“77国集团”以及中国签署,于1995年7月30日生效。
根据《建立南方中心协定》,“南方中心”是一个政府间组织。首倡人和首任主席是坦桑尼亚前总统尼雷尔。“南方中心”组建和成立以来,进行了许多研究、出版和宣传。其中重要文献是《77国集团的30年》以及《77国集团的未来》。
2000年4月在古巴首都哈瓦拉举行的“南方首脑会议”是77国集团成立以来第一次召开的层次最高、规模最大的会议,共133个成员国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代表参会。会议结束时发表了《南方首脑会议宣言》以及为实现宣言的《哈瓦拉行动纲领》,并相约2005年召开第二次“南方首脑会议”。
2001年11月10日世界贸易组织在卡塔尔首都多哈会议上通过了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决定,中国自2001年12月11日正式成为世贸组织成员。
第四节 有约必守原则
有约必守原则。这是一条很古老的民商法基本原则。原意是指的民事关系当事人或商事关系当事人之间一旦依法订立了合同(又称契约),对于约定的条款,必须认真遵守和履行。后来,又被运用于国与国之间外交关系,成为国际公法上的一条基本原则。通常又称“条约必须遵守”或“条约必须信守”。
基本内容:就国家间的条约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当事国一旦参加签订双边经济条约或多边经济条约,就在享受该项条约赋予的国际经济权利的同时,也受到该条约和国际法的约束,即必须信守条约的规定,实践自己作为缔约国的诺言,履行自己的国际经济义务。否则,不履行条约赋予自己一方的国际义务,就意味着侵害了他方缔约国的国际权利,构成了国际侵权行为或国际不法行为,就要承担由此引起的国家责任。
就自然人、法人相互间或他们与国家之间的合同(契约)而言,“有约必守”指的是有关各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协议,依法签订合同,它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非依法律或当事人重新协议,不得单方擅自改变。任何一方无合法原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有权请求履行或解除合同;并有权就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
对有约必守原则的限制:
(一)合同或条约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1、就合同而言,违法合同和缺乏其他必备条件的合同,都是自始无效的。不适用有约必守原则。但是,对什么是合法的合同和违法的合同,其根本界限和判断标准,往往因国而异,因时而异。
在通常情况下,除当事人依法自选准据法外,根据冲突规范,一般应以东道国法律作为准据和标准。但是,发达国家往往以东道国法制“不健全”、“不完备”、“不符合文明国家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之类的借口和,力图排除东道国法律的适用。可见,只有紧密地结合经济主权原则和公平互利原则,才能对有约必守原则作出正确的理解和正确的运用。
2.就条约而言,要贯彻有约必守原则,其前提条件也在于条约本身必须是合法、有效的。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专门针对条约的违法和失效,列举了八种情况,比如错误、诈欺、强迫和违反国际强行法诸条款,尤其值得注意。
错误:缔约时对于作为立约根据之事实的认定有错误,以致条约内容具有非文字性的实质错误,缔约国可据此撤消其承受条约拘束的同意。
诈欺:一国因另一谈判国的欺诈行为而缔结条约,前者可援引欺诈为理由,撤消其承受条约拘束的同意。
强迫:违反联合国宪章所包含的国际法原则,通过威胁或使用武力而缔结的条约无效。
违反国际强行法:违反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而缔结的条约无效。
就《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指某些最基本的国际法原则,它们已被国际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接受,公认为不许触犯,只有日后产生具有同等性质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才能加以更改。据此,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等,都应当属于国际强行法范畴。
历史上和现实中一切以诈欺或强迫手段签订的不平等条约,一切背离主权平等原则、侵害他国经济主权的国际经贸条约,都是自始无效的或可以撤销的,它们绝对不在“有约必守”之列,应当把它们绝对排除在“有约必守”的范围以外。发展中国家有权根据国际条约法和国际强行法的基本规定,废除弱肉强食的新、老殖民主义条约。
总之,国际经济法上所称的“约”包括具体的条约和契约。“约”与“法”二者并不属于同一层次,总的说来,“法”(合法性)高于“约”。合法的“约”具有法律约束力,违法的“约”毫无法律约束力,依法自始无效,或者可以依法撤销、废除。
(二)合同或条约往往受“情势变迁”的制约。
“情势变迁”原是民商法上的一种概念,指的是在合同(或契约)依法订立并且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履行完毕以前,当初作为合同订立之基础或前提的有关事实和情势,由于不能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无法预见的根本变化。如果仍然坚持合同一切条款原有的法律约束力,要求全盘履行原有的约定内容,势必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当事人对合同中原有的约定内容,加以相应的变更而不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许多国际法学者把原来适用于合同(契约)的上述民商法法理原则,引进国际法领域,认为国际条约也适用同一法理。其合理之处在于订约之后,由于发生了缔约当时完全不能预料到的根本性情势变化,使前者与后者在权利义务的利害关系上出现严重的不对等、不平衡、不公正,则前者可以援引“情势变迁”原则,以保护本国的正当权益。但是,困难在于如何客观地判断立约当初的基本事态或基本情势究竟是否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霸权主义和帝国主义国家曾经多次歪曲和滥用“情势变迁”原则,作为背信弃义、片面撕毁国际条约的借口,为其侵略扩张政策服务,因此,对于此项原则,国际法学界见解不一。
1969年5月通过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于上述争论作出了重要的初步结论,承认可以援引“情势之根本改变”作为终止条约或退出条约的根据,从而使“情势变迁”原则正式成为国际上的实体法规范。但在条文措词上,采取极为审慎的态度,使此项原则的适用受到相当严格的限制。
1986年3月通过的《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第62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第一、条文以否定式、消极性措辞规定了适用“情势变迁”原则的狭小范围,即在一般情况下“不得”援引它作为理由要求废约或退约。“除非”特殊情况下才可援引这个理由。显然,是把“情势变迁”原则视为“有约必守”原则的例外。
第二,实现这种例外,需同时具备的要件是:
1.发生情势变迁的时间必须是在缔约之后;
2.情势变迁的程度必须是根本性的;
3.情势变迁的情况必须是当事国所未预见的;
4.情势变迁的结果必须是丧失了当事国当初同意接受该条约拘束的必要基础或基本前提;
5.情势变迁的影响必须是势将根本改变依据该条约尚待履行的义务的范围或程度;
6.情势变迁的原因必须不是出于该当事国本身的违约行为;
7.情势变迁适用的对象必须不是边界条约或边界条款。
但是,在国际实践中,也必须注意防止殖民主义、帝国主义和霸权主义势力歪曲和滥用。《公约》对“情势变迁”原的限制性规定,以继续维持弱肉强食的国际经济旧秩序。
可见,在国际经济法中作为“有约必守”原则之例外的“情势变迁”原则,也不是孤立自在的。只有紧密地结合前述经济主权原则和公平互利原则,才能对“情势变迁”原则及其限制作出全面的理解和正确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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